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采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吳冠億簡登豪 有債權債務關係,簡登豪因此簽立切結書,同意若未履行債務,願將其所有之 堆高機 與設備轉讓予告訴人吳冠億作為債務之抵償,而告訴人吳冠億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簡登豪所經營之桃園縣○○鄉○○村○○路○段527之1之「萬事通企業社」,欲找簡登豪協商債權債務,惟簡登豪未在現場,告訴人吳冠億因此逕行至上址堆高機停放處,以轉動原插在堆高機上鑰匙之方式,發動堆高機,欲將簡登豪所有之堆高機開離現場,被告即「萬事通企業社」之負責管理推高機之助理徐采婕見狀即上前欲將上開堆高機之鑰匙拔出,以阻止告訴人吳冠億將堆高機駛離現場,被告徐采婕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吳冠億,致告訴人吳冠億受有左中指及左手臂多處擦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采婕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采婕所涉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又告訴人吳冠億已於102年6月26日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至吳冠億被訴對徐采婕犯傷害、強制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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