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中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中文因與女友即告訴人 葉曉珍 吵架,竟於民國108年6月19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方,出手毆打告訴人左肩,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手肘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為108年6月28日,該起訴書並於同年7月5日公告,書記官另於同年7月
8日製作正本,有該起訴書暨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1份在卷可憑,是該起訴書對外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又告訴人係於108年7月3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頁)。綜上,足認告訴人係於起訴書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於108年8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2日苗檢鑫溫108偵3501字第1080017716號函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固可認本件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撤回告訴時,該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惟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亦即法院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係本於訴訟制度之原則,以有訴訟關係存在為前提,而此項訴訟關係,係由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終局判決即不存在。故訴訟之繫屬,僅為法院取得審判權限之開端,唯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法院始有權利及義務就該案件進行審判,並以裁判方式終結訴訟,自不得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時點作為起訴程序有否違誤之判斷界線,是起訴是否違反程序規定,仍應就起訴是否已發生效力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原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時,告訴人既尚未撤回告訴,乃依法偵查終結予以起訴,自無違背規定可言。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在解釋上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