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恒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子恒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利用任職於址設新竹市○區○○路○○○號「永富加油站」,負責為客人加油、結帳之機會,見 黃金烽陳寶虹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之機會,將簽單收據收起,並將上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等資訊記載於其手機內,復於翌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智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之線上遊戲點數交易網站,未經陳寶虹之同意,陸續冒用陳寶虹之名義,在前開網站網頁上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電磁記錄之準私文書傳送至智冠公司、中國信託銀行以行使之,購買線上遊戲「烈火如歌」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點數共4次,致智冠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誤認此為持卡人依約使用上開信用卡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羅子恒以此方法獲得價值8,000元虛擬財物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寶虹、智冠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嗣陳寶虹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子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3頁、第34-34頁反面)。
㈡證人即陳寶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4-17頁、第34頁反面)。
㈢永富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證人陳寶虹之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1份(見偵卷第18-19頁、第2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登入智冠公司網站內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而冒用陳寶虹之名義購買遊戲點數,當屬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智冠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行使之。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且係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原認本件並不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理由如前),然此部分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可審理,併此敘明。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以相同方式購買價值2000元之遊戲點數2次,然業據被告堅詞否認,聲請意旨固提出證人陳寶虹之證述、永富加油站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為據,然至多僅可證明陳寶虹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及被告確實有收取簽單收據之情,尚不足證明此2筆消費為被告所為,況觀諸卷附之本件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亦未見107年10月12日2筆2000元之消費,又證人陳寶虹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傳送簡訊,至多僅能證明有此2筆刷卡消費,無足知悉消費地點、情形(見偵卷第23頁),復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認定為被告所為,然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應屬接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購買遊戲點數即任意盜刷他人信用卡,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職業為服務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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