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補字第38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馮新民 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玲玉附表:
┌───────────────────────────┐│一、陳明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二、應補正:││1.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104年9月28日至││109年9月27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並提出公司、商行、自營攤販之相關登記證明文件。││2.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三、債務人之戶籍地非設於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應釋明有於本││院轄區住居之事證。│├───────────────────────────┤│四、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07年9月至109年9月)內││為下列行為:││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五、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六、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200元│├───────────────────────────┤│七、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1.除已陳報者外,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2.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八、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無庸重複提出)││:││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2.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7年9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九、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1.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9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