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830號、第3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柏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柏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下午6時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5月12日下午4時57分許,以電話向 蘇丹青 佯稱其係AMDENHUD購物網站員工,因蘇丹青於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蘇丹青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利用設於臺北市○○區○○街○○號郵局內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於103年5月12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 許珉菘 誆稱其係四方通行網公司客服人員,因許珉菘先前預定旅館住宿房間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許珉菘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利用設於高雄市大樹區義守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2萬9989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於103年5月12日下午6時23分許,以電話向 莊可薇 誆稱其係奇摩拍賣賣家,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付款方式設定錯誤,誤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云云,致莊可薇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利用設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土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9985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因蘇丹青、許珉菘及莊可薇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上揭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其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蘇丹青、莊可薇、被害人許珉菘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黃勇嘉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告訴人蘇丹青、莊可薇、被害人許珉菘等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金融卡資料查詢等足資佐證。並以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則被告於發現上開存摺、提款卡遺失後,竟遲未掛失或報警處理,亦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提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行騙而取得款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帳戶不是伊提供,伊帳戶是不見了,伊不知道是在何時地不見的,是伊要提款的時候發現不見,但是正確時間伊忘記,是在伊包包裡不見,只有提款卡與存摺不見,其他東西都還在,伊發現提款卡不見的當天晚上向銀行報遺失,伊發現中國信託銀行的卡片不能領錢,然後銀行才跟伊說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有受理,受理的時候,伊的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懷疑是否當時的室友黃勇嘉拿走伊的提款卡,黃勇嘉知道伊中國信託銀行的密碼,伊幾乎都是用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的密碼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好像一樣,因為他發現伊提款卡被列為警示帳戶後,他就搬離了,他本來跟伊住在一起,後來伊要連絡他,就連絡不到人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經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蘇丹青、莊可薇、被害人許珉菘於警詢之指訴、報案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及金融卡資料查詢等證據,固可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該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戶而被提領等事實。然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來源,除該帳戶申辦人自行有償或無償提供使用外,尚有因該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被竊、擅自拿取或遺失等非出於自己意思之多種可能事由,而遭他人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故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具體佐證,僅憑上開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該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戶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行為。
㈡、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均辯稱確實不知道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及存摺於何時遺失,不知道為何伊的帳戶會有那些錢,懷疑是其室友黃勇嘉竊取其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而證人黃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被告有一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我們一同去申辦的,伊知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的密碼,密碼幾號伊忘記了,剛申辦時還記得,伊是在103年5月8日在與被告同住中和南勢角的家中,伊在他睡覺時,在他包包拿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同一天併同將伊名下的提款卡,在五股地區寄出給自稱「王先生」之人,當時伊在網路上,抒發伊個人的心情,伊在詢問有沒有工作可以讓伊工作順利的,當時伊有留電話姓名,隔天有一個自稱「王先生」的打電話過來,他告訴伊有一個工作,伊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說工作要見面才可以說,但是他說在這之前要先把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先寄給他再來談工作這樣,伊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伊就把上開存摺、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了,當時伊寄了三個帳戶,伊的玉山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被告包包中有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因為當時對方只騙伊說還差一張,所以伊才拿一張而已,之前在偵查中曾說,伊不知道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當時伊誤會他們是問伊說是否有拿被告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被告後來發現他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不見,他問伊,為何他的提款卡不見了,伊跟他說不知道,當時因為害怕沒告訴他是 伊拿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67頁)。是以依證人黃勇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其趁被告睡覺時,從被告包包拿取的,然後寄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被告所交付等情,且證人黃勇嘉確有因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
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44-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主觀犯意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證人黃勇嘉是否涉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審判決外,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蕭淳元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