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9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邱盛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0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黃惠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萬元(含零件169,732元、工資及烤漆30,268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二)查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為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0月30日,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18,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8,902元(計算式:18,634+30,268=48,902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萬元,故繳納裁判費2,100元,嗣減縮為請求48,902元,該標的金額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至原告另繳納之1,10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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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732×0.369=62,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732-62,631=107,101
第2年折舊值107,101×0.369=39,5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101-39,520=67,581
第3年折舊值67,581×0.369=24,9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581-24,937=42,644
第4年折舊值42,644×0.369=15,7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644-15,736=26,908
第5年折舊值26,908×0.369×(10/12)=8,2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908-8,274=18,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