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琇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池琇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池琇媚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其使用該金融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向 陳駿昇 ,佯稱:儲值遊戲平台「億眾娛樂」遊戲點數,每日會產生帳戶餘額1%之隔夜金云云,致陳駿昇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6日、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15萬元、60萬元至池琇媚所有本案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分別遭陸續提領一空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陳駿昇欲退款,竟被要求給付170萬元之保證金,陳駿昇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駿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池琇媚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99-10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駿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3196卷第17-22、175-177頁)。此外,並有陳駿昇匯款資料一覽表、陳駿昇提供之「億眾娛樂」遊戲畫面截圖、微信對話截圖、陳駿昇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9日儲字第1080284983號函檢送池琇媚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陳駿昇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駿昇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陳駿昇109年3月16日陳報狀及檢附之遊戲網資料、微信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總表(見偵3196卷第25、27-29、34-35、97-103、133-135、137、
139、181-198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陳駿昇,使其接續匯款3次,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駿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陳駿昇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移轉犯罪所得,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頁)附卷可考,惟被告率爾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陳駿昇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仍未能與陳駿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家中之素食店販賣素料,與父母、哥哥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90號卷第72頁),又衡酌本院雖另認被告尚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然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罹患美尼爾氏症(內耳不平衡)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顏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金訴90號卷第110頁),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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