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王素月
被   告  蔡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107年度中簡字第3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四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期限,但原
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將借款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之匯款申請書、原告之配偶與被告討論還款之電話錄音譯文
為證(見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1號卷第
2頁、本院卷第18-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
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
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迄未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又
對被告所為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業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而於107年4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現住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巷○○○○號,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
),足認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又被告自斯時起
至107年5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
以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揆諸上開法文,被告自負有返還
借款350,000元,及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之義務。再兩造既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亦未提出起訴
前對被告有效催告之證據,應認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生
催告效力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50,
000元,及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以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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