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欄之「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心存僥倖,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尚非嚴重,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被告侯汶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汶隆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侯汶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路段北向車道時,因行車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侯汶隆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黏貼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施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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