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訴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玆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之收文日期可稽,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另加在途期間四日),依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並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