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告 張瓊淑
訴訟代理人 呂冠樺 律師
被告 李淑玲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2月7日雅土測字第20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A(面積0.90平方公尺)、B(面積0.21平方公尺)所示5樓採光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占用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占用原告下開土地約0.3平方公尺部分地上物拆除,並給付依前開占用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依自行現場測量及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測量結果,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號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原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比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下稱系爭被告建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9年3月間修建雨遮時,被告多次表示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牆面、B部分牆面均為被告所有,原告不得使用;並於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牆面搭建採光罩,且雇請工人粉刷牆面,而占用多年。然經原告以實地測量方式估算,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牆面(面積約0.37平方公尺)、B部分牆面(面積約0.29平方公尺)、C部分牆面(面積約1.06平方公尺),均已越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又系爭被告建物5樓採光罩部分,亦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二雅潭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0.21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0.9平方公尺)所示。系爭被告建物前開部分既越界占用系爭原告土地,自應予拆除。
三、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系爭原告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96元(計算式:3,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10%×5年=1,6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元(計算式:3,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10%÷1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牆面(面積約為0.37平方公尺)、B部分牆面(面積約為0.29平方公尺)、C部分牆面(面積約為1.06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D部分採光罩(面積約為0.21平方公尺)、E部分採光罩(面積約為0.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第一項聲明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直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房屋均為立東建設公司所起造之連棟式社區建築,建物相連處均有共同壁。被告向立東建設公司購買系爭被告建物時,即係購入如現狀所示之五層樓建築物,被告未曾再為增建。而原告並非專業鑑測人員,且本件前經地政機關到場勘測後,表示無法測量4、5樓部分牆面,則系爭被告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牆面是否有原告所指超過牆壁中心線而越界建築之情形,已有疑義。況依兩造建物竣工圖所示,亦可證原告所指牆壁乃共同壁性質,兩造間應有約定交互使用對方土地,而有基地租賃關係,是縱系爭被告建物牆面已超過兩造牆壁中心線、地籍線,被告亦非無權占用。再者,原告訴請拆除前開牆面部分,屬兩造建物之共同壁,倘將之拆除,勢必影響兩造建物之結構安全,系爭被告建物價值亦將嚴重貶損。而原告因此所能取回之土地面積僅有1.72平方公尺,所得利益甚小,但對被告而言損害極大,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至於原告主張附圖二編號A、B所示採光罩越界部分,被告同意拆除。對於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結果,被告亦不爭執。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建物所有人,被告則為系爭被告土地、建物所有人,系爭兩造建物為連棟式社區建築,中間有共同壁,而系爭被告建物5樓採光罩占用系爭原告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原告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被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及雅潭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35頁至第145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原告主張上情,堪認為真。
二、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
㈠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兩造建物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以肉眼觀之,可見系爭建物間存在由一樓至五樓之共同壁。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雅潭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結果,經地政人員表示:原告請求測繪建物三樓以上部分,從一樓地面往上目視無法看到原告所指越界牆面,亦無法將測量儀器攜帶上去測量。又當場測量系爭原告建物三樓半牆壁內緣實際寬度約3.98公尺,一側牆壁壁心與一側牆壁內緣之寬度約4.10公尺,與保存登記之4.14公尺差距不大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㈡對照雅潭地政提供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雅潭地政89年5月8日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可見系爭兩造建物保存登記之三樓以上每層面寬確為4.14平方公尺,且系爭被告建物保存登記範圍即為五層樓建物,則被告辯稱未增建系爭被告建物乙節,應屬可採。又依雅潭地政函覆本院稱:「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上建物已辦理第一次登記在案(石牌段887建號),因貴院法官囑託勘測位置坐落於該建物頂樓內且後方建物已增建無法通視,致無法測設圖根點及架設測量儀器施測,惟經實地會同貴院人員及關係人檢核現場建物寬度與建物竣工圖等資料,系爭土地間界址係以共用牆壁中心為界(如建物竣工圖)」等語,有雅潭地政111年1月12日雅地二字第11100003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從而,堪認系爭兩造建物間之共同壁牆心之中心線,即為系爭兩造土地之界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越界占用位於系爭原告土地上方如附圖一編號A、B、C部分牆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按使用共同壁建造房屋之目的,在於分享毗鄰建物牆壁之結構,以換取室內更大之空間。茲兩造之房屋,於建造之初,既已採用共同壁之方式建造,則系爭原告建物部分雖無5樓增建部分,而係建物頂樓,然延續採用1至4樓之共同壁,亦屬合情。是系爭被告建物5樓牆面雖屬該屋之外部牆面,然倘日後原告亦於5樓增建,該連線則自然成為原告增建房屋之內部牆面,此即使用共同壁建造相毗鄰房屋之當然結果。系爭兩造建物共同壁之中心點既未逾越地籍線,有如前述,即難謂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原告土地之情事。據上,系爭兩造建物之共同壁以中心線為界,應由兩造各自占有使用,位於系爭原告土地部分之共同壁,本為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從以之占用原告土地。
㈣至於被告如有原告所指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使用原告所有部分共同壁之情節,應屬被告是否無權使用之另事,尚無礙於兩造係依共同壁中心為界,各自擁有共同壁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一編號A、B、C所示部分牆壁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為由,訴請被告拆除前開牆面,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因占用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5樓採光罩(面積各為0.90、0.21平方公尺)係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土地,應予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4頁),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依附表二編號A、B所示部分,被告占用面積合計為1.11平方公尺(計算式:0.90+0.21=1.11),原告僅以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計算,未逾前開範圍,自屬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部分,應以占用面積×系爭原告土地申報地價3,200元×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計算方式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則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內不當得利金額1,696元(計算式:3,200元/平方公尺×1.06平方公尺×10%×5年=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計算式:3,2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6平方公尺×10%÷12=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二編號A、B部分所示採光罩,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0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