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90號上訴人即原告 游東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上訴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即106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潘長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