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王民雄
陳建仁 翁芸涓 陳余枝鳳 陳佳正 陳相仁 唐德財 阮永春 許美月 陳慶瑞 林敏昌 陳金出 洪錦麗 阮興華 阮詩評 劉柏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蔡易廷 律師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以屏府工土字第1037679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辦理「大鵬-東港161KV線(縣道189旁農路)」申請免路證挖掘縣道189線及南州二高橋下間之既有農路及埋管案件,原告為既有農路兩旁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免證挖掘之申請,違反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等規定,係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等情,足認被告核發原處分,係對參加人發生有利之效果,核屬具有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衡諸原告與參加人就公法上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獲致之有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乃係基於同一行政處分而發生,則本件原告訴訟上請求所為之實體判決,若非同時發生確認或變更參加人權益之結果,即無法有效作成。茲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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