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昀杰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昀杰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昀杰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之某處,經少年楊○元(00年00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獲知得以代收違禁物品包裹之方式,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劉昀杰於同年8月20日允諾代領,而與少年楊○元及某身分不詳綽號「 阿地 」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劉昀杰提供姓名、地址、電話及身分證影本予楊○元,再由楊○元轉交「阿地」,作為包裹收件人資料,並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作為與楊○元及快遞人員聯繫之用。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包裹(夾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透過不知情之航空貨運業者,於同年8月31日自法國起運,於同年9月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年9月3日發現上開貨物夾藏毒品,於同日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偵辦,並將上開毒品予以扣押。桃園市調處另指示快遞人員繼續派送其他貨物至收貨地點,俾循線追查。劉昀杰接獲快遞人員之收貨通知後,於同年9月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之收貨地點前簽收貨物時,當場為查緝人員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劉昀杰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楊○元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9-18頁、第81-8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9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9號函、扣押收據、貨運派送資料、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0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調處109年11月27日園緝字第10957622850號函暨所附函稿、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39頁、第129頁、本院卷第75-8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2,108.91公克,純質淨重1,179.09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運輸行為之既遂、未遂,係以是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屬犯罪既遂。其後續運輸過程,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本案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楊○元及綽號「阿地」之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遂行運輸及私運愷他命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減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固然具有潛在之危險,但本件毒品於入境時即遭查獲扣案,未產生外流毒害他人之實害。再者,被告為00年0月生,於109年8月間本案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朋友提供報酬之誘惑,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在本件犯罪中僅是純粹聽命行事,擔任收貨人,至於與國外端之聯繫、運送、報關等情節,則均是由他人所為。此外,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犯罪情狀,與思慮成熟周全之成年人有所不同,應認具有可憫恕之情,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與少年楊○元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並無前揭法律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記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附此敘明。
㈥科刑: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允為代收包裹而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念其年紀尚輕,並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參與運輸之毒品已遭海關查獲,並未外流,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行為時為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已知反省,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當有所警惕,知其行為之分際。考量其年紀尚輕,仍有改過遷善之高度可能,若令入監所施以長期監禁,反而容易沾染惡習,有害社會復歸及身心發展。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
重達5公克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用以夾藏本案愷他命以利運輸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於本案與楊○元聯繫,並提供作為收貨電話,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與楊○元約定收取包裹完成後可獲取報酬3萬元,惟被
告於簽收時遭查獲,並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有所得,故不諭知沒收。
五、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9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移請併辦,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併至本院,然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本即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不另行退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愷他命│1包│淨重2,108.91公克(驗餘淨重│││││2,103.81公克,空包裝重15.3│││││6公克),純度55.91%,純│││││質淨重1,179.09公克。│├──┼─────────────┼──┼─────────────┤│2│包裝紙箱(含填充物)│1個│未移送本院│├──┼─────────────┼──┼─────────────┤│3│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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