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致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77乳加巧克力壹條、玉山高粱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致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3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春店內,徒手竊取 陳曉峰 管領之77乳加巧克力1條、玉山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裡,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竊得之物品食用殆盡。嗣陳曉峰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曉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致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此次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個人所需,為滿足私慾而竊盜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77乳加巧克力1條、玉山高粱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18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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