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姿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郭姿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姿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臨近正濱路口附近之友人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為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郭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 吳棋新 警詢之供述。
㈢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0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8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雖記載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按:被告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91號、第276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強
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並斟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戒慎,而有本案犯行,兼衡其施用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定性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1年8月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憑(驗餘數量詳附表編號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是亦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為沒收銷燬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塑膠袋,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參偵查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1只)1包⒈驗前總毛重0.28公克、總淨重0.1公克、驗餘總毛重0.278公克。⒉檢品外觀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二玻璃球吸食器2組三殘渣袋1個參偵查卷第5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1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