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第227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