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6號
原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前擔任原告公司沙鹿營業所汽車業務
員期間,藉職務之便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收取原告客
戶 賴鳳英 所交付,應繳交於原告公司之汽車買賣價金餘款新
臺幣(下同)十六萬元。詎被告竟未正常繳入原告公司而予
以私吞入己,致原告公司因此應客戶要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
日賠付上開應收帳款,轉列為侵占帳款,完成買賣交易。嗣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被告就侵占事實及金額均坦承不諱,
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其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承諾願歸還該侵占款項,惟迄今未履
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八
年二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
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訴之
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原告公司沙鹿營業所汽車業務員期間,
藉職務之便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收取原告客戶賴鳳英繳交
之汽車買賣價金餘款十六萬元後,未正常繳入原告公司而私
吞入己,原告公司應客戶賴鳳英要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賠
付上開款項,原告即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沙簡六九九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業務侵占切結書、應收帳款查詢報表、本院九
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沙簡字第六九九號刑事卷宗,閱卷
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客戶繳交之車款
,致原告受有十六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三日【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十日期間,
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庭
長、法官會議紀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寄存於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以為送達,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會議紀錄,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
十日,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
求利息始點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自九十八年一月三日
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