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告 曹珈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婷 律師
被告 蔡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各自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間開始交往,並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因被告於107年起至110年8月期間,曾向伊借用金錢或請伊墊付被告使用車輛所生保險費、稅費、違規罰鍰,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26萬元因而發生爭執分手。兩造並於111年間多次協商,最後於同年9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起,按月分84期,每期償還1萬5000元予伊,以清償前述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協議)。詎被告僅清償2萬元,未依該協議清償,是伊自得依系爭債務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至114年5月止,共32期,未清償之4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債務協議給付方式,預為請求自114年6月起至118年9月止之未到期款項,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款歷史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68頁),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依系爭債務協議,應自111年10月起,每月償還1萬5000元予原告,卻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系爭債務協議請求被告清償已到期未清償之46萬元本息,自屬有據。又如前所述,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嗣後期數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債務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