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方執行刑罰完畢,竟再於108年9月9日涉犯本案,且上述前案與本案間均屬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大致相同,顯見被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合法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因見到被
害人 鍾政穎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即趁無人看管之際,開啟車門竊取被害人側背包,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犯行時間前後,又另犯數起開啟他人未上鎖車門竊取財物之竊盜犯行(見卷附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026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且被告尚有妨害性自主、業務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存摺2本、提款卡1張、印章2個、汽車鑰匙1支、護照M本及台胞證1張,均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108年9月10日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豐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9日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發現鍾政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未上鎖停放路邊,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鍾政穎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存摺2本、提款卡1張、印章2個、汽車鑰匙1支、護照M本及台胞證1張,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害人鍾政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朱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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