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伍
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月以新台幣壹佰零玖元計算之
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計算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
台幣(下同)8萬元,並挈給(VISA)威士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乙張,依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
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
18%計收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
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
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
為限。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未按期繳款,原告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8月2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款或現金金額共計72,010
元,雖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72,010元,及其中65,297元自94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1個月內加
計150元違約金,逾期在2個月以內加計300元違約金,逾
期超過3個月部分每月加計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
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各1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
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150元(即年息2.76%);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即年息5.5%);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違
約金600元(即年息11%)。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年息18
%,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約計算之違
約金,其利率總和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
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
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
之聲請,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年息2%(即每月109元
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1,0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