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元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元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元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更正為「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33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揆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且不得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5月以上,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稱請從輕量刑之定刑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卷第54頁),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22日1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1年10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730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3號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17日112年5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3號112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8日112年9月1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213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0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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