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面額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發票人為汶達貿易有限公司及名義負責人 陳虹螢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票號為VG0000000至VG0000000號,發票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轉交予其生意上之合夥人 陳錫欽 ,並未遺失,因陳錫欽拒不出面處理,其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而向該派出所誣告上開二紙支票於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遺失,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丙○○遭乙○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經乙○指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就其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交予案外人陳錫欽並未遺失,並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請求警方偵查侵占遺失罪嫌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案外人陳錫欽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第二聯)一份、支票影本二張附卷可證。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以未指定犯人方式申報上開二紙支票遺失,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誣告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為雖係出於避免告訴人乙○票據信用受損之善意動機,此動機僅為本院量刑之參考因素,並無法完全解免其誣告之刑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揭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曾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二二一一號判例、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被告之刑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之困擾,並任意促使司法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有損其公正性及浪費司法資源,惟其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係出於避免告訴人乙○票據信用受損而為此犯行,其動機尚屬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