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茂淇 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在法庭上表示之意見並未記入訊問筆錄,故依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3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113年11月21日下午2時20分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係在本件113年11月21日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113年11月21日訊問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應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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