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
原告 徐易詳
被告 白舜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一統工程統包」,乃原告獨資經營、未申請商業登記之商號。被告曾受僱於原告,因對原告不滿,竟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暱稱「 狄雲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谷歌地圖(GoogleMaps)內、「一統工程統包」評論區,公開發表「垃圾老闆、沒氣、阿斯巴拉、塞攏員工關係」等語(下稱系爭評論),辱罵原告。茲因被告發布系爭評論,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因而以111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於111年10月1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1646號卷宗(下稱南簡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64頁至第65頁〕,亦認被告前揭行為,乃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述方式,公開發表系爭評論,侮辱原告,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次按,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受侵害,將使被害人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乃屬必然。被告既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足使原告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大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按(參見南簡卷第27頁、第29頁);再原告每月收入約10餘萬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參見南簡卷第64頁);又原告名下有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建物1筆,被告名下則無不動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佐(參見南簡卷第39頁至第4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名譽之影響程度,暨該影響,致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46號卷宗第9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