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0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9時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潮偵查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查獲經過為,警方因調查另案被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始持鑑定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對其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警方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因另案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白」(見警卷第16頁)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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