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梓童 (原名: 王穎怡蘇穎怡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 王斯民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林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一科)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梓童(原名:王穎怡、蘇穎怡)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1年6月2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其合作金庫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前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清算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3月9日下午3時45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
㈡、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㈢、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24,200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再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查明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陳稱:不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依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凡符合加保資格之對象,均有依法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又保險對象不得因經濟能力狀況、未獲告知或未使用健保資源等理由,而主張免除應負擔之義務等語,另檢附債權申報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㈤、債權人王斯民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
債務人主張仍任職於特饈穀咖啡館,自111年2月起每月薪資為12,936元乙節,有債務人所提卷附特饈穀咖啡館在職證明書及111年2月至112年1月薪資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55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債務人所述核與前列資料相符,堪信為真。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核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7萬7,616元(計算式:12,936元×6月=7萬7,616元)。
⒉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
計算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之標準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現居臺北市信義區,爰以臺北市111年度及112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為22,418元、22,816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8萬140元(計算式:22,418元×6個月+22,816元×2個月=18萬140元)。⒊準此,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7萬7,616元,扣除系爭期間
之必要生活費用18萬140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經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107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35至45頁、第117頁、第133至135頁、第139至143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2至5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7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49至53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又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㈤、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五、末查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11,768元,有卷附本院111年8月3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及健保署112年2月17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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