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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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告 林妙英 被告 謝快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因買訴外人活麗自動公司之股票作為抵押,到時沒有賺錢退回股票、現金還清,被告遂簽發起訴狀後附本票(影本)1紙作為憑證,且當初活麗自動公司係設立於台中,交付投資款亦在台中,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投資款,爰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4萬元之投資款等語。
四、經查,本件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原告僅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為憑,其次,僅有原告陳稱「當初活麗自動公司係設立於台中,交付投資款亦在台中」等語,尚難遽認此即為兩造間系爭投資款返還債務之債務履行地,況且,被告前開所簽發之本票之住址係記載「台北市○○街○○號3樓」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履行地之事實,難謂有舉證以實其說,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自難認兩造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則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又原告雖於起訴狀之被告住址欄記載「臺北市○○區○○里○○鄰○○路○○○巷○○號」等字,惟該址係被告於101年2月登記,而被告於本件起訴時之戶籍地址及住居地均已遷徙至新北市三芝區等情,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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