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卓毓良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被   告  劉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十萬元,約定一個月內即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清
償,如屆期未清償,被告將其經營之巧悅水煮活魚店所有權
及營業權轉讓原告,惟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前開活魚店亦
結束營業,不知去向。系爭債務迭經催討,迄今未獲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轉讓書一紙為證。被告並未
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