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號
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德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被告 許應灝
林佳俊 陳彥丞 鄒念廷 劉安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3號、第850號、第3324號、第3370號、104年度偵字第65
3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99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劉興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8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貳、許應灝犯如附表一編號3、7、9至12、14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
9至12、14至18及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叁、林佳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45所示之物沒收。
肆、陳彥丞犯如附表一編號9、10、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
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0、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伍、鄒念廷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3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劉安庭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柒、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事實
一、劉興德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
6、8、13所示時間、地點,乘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約定所示方式計息並提供所示擔保物後,貸以所示金額,而取得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以如附表一編號3、7、9至12、14至18所示共犯組合及行為態樣,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所示時間、地點,乘所示借款人急迫之際,約定所示方式計息並提供所示擔保物後,貸以所示金額,而取得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許應灝及陳彥丞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借款人 黎夢嬋 未按時還款及繳付重利,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至苗栗縣○○鎮○○街○○號黎夢嬋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店,由許應灝動手砸毀店內物品,並強拉黎夢嬋手部,欲將黎夢嬋拉出店外而強押上車,以此強暴方式著手使黎夢嬋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致黎夢嬋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涉犯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然因該店廚師 黃章榮 出面制止而未遂。復許應灝及陳彥丞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離去之際,由許應灝向黎夢嬋恫稱:「不還錢,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黎夢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許應灝及陳彥丞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8月31日下午9時許,至上址小吃店,手持以黎夢嬋照片製作之遺照(未扣案),並焚燒冥紙、持香祭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黎夢嬋,使黎夢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鄒念廷自陳彥丞處得知黎夢嬋未按時還款及繳付重利後,竟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9月1日下午9時30分許,手持磚塊(未扣案)砸毀上址小吃店玻璃,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黎夢嬋,使黎夢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毀損部分,業據黎夢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五、鄒念廷復邀約劉安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02年9月3日下午10時39分許,以柏油潑灑上址小吃店大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黎夢嬋,使黎夢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毀損部分,業據黎夢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六、鄒念廷與劉安庭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
2年9月5日上午1時20分許,以柏油、冥紙潑灑上址小吃店大門,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黎夢嬋,使黎夢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毀損部分,業據黎夢嬋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七、許應灝及陳彥丞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借款人 呂春黛 未按時還款及繳付重利,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已改制為頭份市○○○路某按摩店前,強押呂春黛坐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先載至新竹縣某按摩店2樓由陳彥丞看守,再一同將呂春黛載至新竹縣湖口鄉○道0號高速公路湖口交流道附近某山區墳場,命呂春黛站在懸崖邊,並恫稱:「妳要自己跳下去,還是要我把妳推下去」等語,呂春黛遂允諾還款並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非法方法剝奪呂春黛之行動自由。嗣於許應灝及陳彥丞取得本票後,始讓呂春黛離去。
八、許應灝及陳彥丞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人 潘瑞玲 多未按時還款及繳付重利,竟共同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許應灝於102年12月3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附近某小吃店內,佯以與劉興德見面為由,要求 潘瑞玲多 上車,潘瑞玲多遂與友人 梁氏 越同行。嗣許應灝竟將潘瑞玲多及 梁氏越 載至上開山區墳場與陳彥丞會合,許應灝即對潘瑞玲多恫稱:「給妳兩條路走,一條就是每月還款3萬元,另一條路就是直接從山上往下跳」等語,陳彥丞則按壓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電擊棒之電源,而產生火花恫嚇潘瑞玲多,以上開脅迫方式使潘瑞玲多當場簽發40萬元、42萬元、43萬元及30萬元本票4紙之無義務之事。
九、案經潘瑞玲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黎夢嬋於警詢中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劉興德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第72頁),則被害人黎夢嬋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劉興德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劉興德及其辯護人、被告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鄒念廷、劉安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第72頁、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27頁反面;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部分
訊據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對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26頁反面至第12
7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37頁至同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易字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 葉曉婷丁氏 碧水 、潘瑞玲多、 黃燕雲阮昱菱陳氏 瑞粧、 陳映鮮 、呂春黛、 阮氏 金鴛陳梅蓮黎孟嬋阮氏清翠阮翠安阮碧雲張淑媚黃湘蓉黃喬珠 及證人 田吉民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一,下稱第1284號他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134頁至第135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二,下稱第1284號他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同頁反面;同署102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三,下稱第1284號他卷三,第298頁至第301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703號卷,下稱第703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
2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139頁反面、第141頁至第
14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198頁至同頁反面、第20
1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899號卷第
102頁至第103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至同頁反面;訴字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頁至同頁反面),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票、郵政國內匯款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第109頁至111頁反面、第113頁反面;第703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90頁至同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2至15、19至21、25、26、42、45、59、7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林佳俊部分
訊據被告林佳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利犯行,辯稱:當天去許應灝開設的店內找他時,正好有人向他借錢,因此可能誤會伊跟許應灝係同夥 云云 (見訴字卷一第89頁反面)。惟查,證人田吉民於警詢中證稱:許應灝、林佳俊係伊友人,曾向伊告知他們有從事放款工作,嗣學弟 鄭子豪 因有急用, 拜託伊 介紹借款,伊遂於101年7月12日介紹鄭子豪向許應灝、林佳俊借款5萬元,利息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12,500元,並預扣首期利息,又許應灝表示需要擔保人,伊便簽發本票1紙等語(見第703號偵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反面);復於審理時證稱:鄭子豪因急需用錢,伊便幫他致電詢問許應灝可否借款,他於電話中先表示需要過問林佳俊,之後許應灝、林佳俊同意放款,鄭子豪遂向他們借款5萬元,並約定月息25分,係由林佳俊在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處拿現金給伊,再轉交予鄭子豪,另伊為鄭子豪擔保而簽發本票1紙予許應灝,鄭子豪亦曾繳付1期利息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8頁)。足見證人田吉民就借款人鄭子豪因需錢孔急,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許應灝、林佳俊借款5萬元,並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物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且曾收取利息等情,證述皆甚為明確,且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許應灝就曾放款予借款人鄭子豪並收取利息等情亦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田吉民上開證述尚無歧異,復有證人田吉民簽發之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
113頁反面),堪認證人田吉民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林佳俊確涉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重利犯行,堪予認定。至其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號、第3780號、第5775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即被害人因需錢孔急,因而向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借款等情,業據各借款人及證人田吉民證述無訛,且參諸各借款人明知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貸款之利息遠逾一般銀行,卻仍願向其等借貸,足徵各借款人係處於需款孔急之狀態,有非舉債借款不可之壓力,是均有急迫之情事,堪以認定。又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趁各借款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且利息均高於尋常(年息高達120%至720%),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皆相去甚遠,且與現今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之月息2%或3%(即年息24%或36%)相較,亦過於懸殊,是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灼然。㈣至前揭被告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以取得重利之時間、
地點、金額、計息方式、所得重利及擔保物等細節,經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後,認起訴書有誤載之處,爰均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三部分㈠被告許應灝部分
訊據被告許應灝對事實欄二、三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孟嬋、證人黃章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反面;第1284號他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第67頁至同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34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號卷一,下稱第850號偵卷一,第133頁反面),足認被告許應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彥丞部分
訊據被告陳彥丞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僅開車搭載許應灝前往黎夢嬋經營之小吃店,並未下車,沒見到許應灝在做甚麼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27頁)。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黎孟嬋於警詢中證稱:許應灝於102年8月18
日下午8時許,率同某人至苗栗縣○○鎮○○街○○號伊經營之越南河粉小吃店找伊討債,伊無力償還而向許應灝請求以每月1萬元之方式攤還,他拒絕後竟以徒手砸壞櫃檯上之物品砸壞,再抓住伊手往店外拉,要將伊押上車帶走,但伊立即呼救後許應灝便作罷,伊手臂並因此受傷,之後他要求伊每月償還5萬元,並向伊恫稱「不還錢,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了」等語,伊感到非常恐懼,害怕生命、身體受到傷害,又當時另名男子雖有靠近過來,但未曾出手;另有2人於同年月31日下午9時許拿伊照片作成之遺照至伊店內拜拜,以此恐嚇伊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許應灝於102年8月18日與某人至伊店內討債,許應灝因伊無力償還而開始砸店內物品,並拉住伊手往店外走,廚師黃章榮看到後出面制止,許應灝才罷手,後來許應灝問伊何時還錢,並恫稱「不還錢,下次來就不是這樣子了」,伊感到害怕,且當時手也遭許應灝拉傷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二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嗣於審理中證稱:許應灝、陳彥丞於102年8月18日至伊店內鬧事,由許應灝出手砸店內物品,並出手要拉伊走,當時陳彥丞都在店內櫃臺或椅子旁,也有幫忙罵伊;之後於同年月31日,許應灝、陳彥丞又至伊店內焚燒冥紙及祭拜,當時伊不在店內,但事後黃章榮告知伊,伊相當害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
⒉證人黃章榮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黎孟嬋經營之小吃店擔任廚
師,許應灝、陳彥丞於102年8月18日曾至該店內向黎孟嬋討債,許應灝當下因黎孟嬋沒錢而砸店內物品,又抓黎孟嬋手要拉她出去,伊見狀即大聲喝止,許應灝才放手,當時陳彥丞都在店內觀看,待他們離去後,伊跟黎孟嬋就去醫院驗她手傷;之後許應灝、陳彥丞又於某日到店內,手持黎孟嬋放大照片當成遺照,還拿香祭拜說黎孟嬋死掉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二第67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證稱:許應灝、陳彥丞於102年8月18日至黎孟嬋經營之小吃店內向她討債,由許應灝出手砸店,並抓黎孟嬋手要拉她出去,係伊出聲制止後許應灝才放手,當時陳彥丞係在店內櫃臺旁邊看許應灝為上開行為;之後陳彥丞於某日有拿著黎孟嬋的遺照進入店內,說黎孟嬋死掉了,還拿香在櫃臺拜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⒊證人即被告許應灝於警詢中證稱:伊與陳彥丞於102年8月
31日下午9時許,曾一同前往黎孟嬋經營之小吃店,將黎孟嬋之照片裝飾成遺照並拜拜,這是伊與陳彥丞想出來的手段等語(見第850號偵卷一第133頁至同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陳彥丞有於102年8月31日持黎孟嬋照片當作遺照,前往她經營之小吃店內拜拜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84號卷四,下稱第1284號他卷四,第374頁);嗣於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8月18日有至黎孟嬋經營之小吃店討債,係陳彥丞開車載伊,由伊出手拉黎孟嬋,當時陳彥丞有下車,且他於同年8月31日當日亦有下車陪伊壯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皆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並大致相
符,且其等於偵審中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復證人黎孟嬋於102年8月18日至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急診,驗傷結果確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有該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34頁),益徵該證人所證與實情相符,是被告陳彥丞於102年8月18日(即事實欄二)確曾下車至證人黎孟嬋經營之小吃店內,且於同年月31日(即事實欄三)確曾與被告許應灝手持遺照並焚燒冥紙、持香祭拜之事實,均堪予認定。至被告陳彥丞辯稱其均未下車,沒見到發生何事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彥丞於審理中自承:伊知道係要去跟黎夢嬋討債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是其既知悉目的後仍執意前往,縱102年8月18日(即事實欄二)之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被告許應灝所實行,揆諸上開說明,尚無礙於被告陳彥丞共同正犯之成立。至其於同年月31日(即事實欄三)既已親自實行手持遺照及祭拜等行為,自與被告許應灝具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四至六部分訊據被告鄒念廷、劉安庭對事實欄四至六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90頁至同頁反面、第111頁至同頁反面;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第60頁、第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孟嬋、證人黃章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1284號他卷二第58頁至同頁反面、第67頁反面;訴字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第1284號他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鄒念廷、劉安庭如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七部分訊據被告許應灝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七所示剝奪被害人呂春黛行動自由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簽發本票之犯行(見訴字卷二第70頁反面);訊據被告陳彥丞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七所示犯行,辯稱:伊僅在一旁觀看云云(見訴字卷一第81頁、第127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春黛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年初向劉興
德借款30萬元後,均係許應灝向伊收取每月3萬元之利息,到同年9月才開始不正常還款,嗣於同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伊在苗栗縣○○鎮○○路某按摩店前,遭許應灝及陳彥丞押上某台轎車,當時伊沒有要跟他們走,是硬被拉走的,之後伊被載到新竹縣某按摩店2樓房間內,由陳彥丞看守約
2小時後,他們再將伊押上車載至新竹縣某山區墳場,並將伊帶到懸崖邊,由許應灝向伊恫稱「你要自己跳下去,還是要我把你推下去」等語,伊害怕遭受不利,只好答應還錢,他們便命伊簽立30萬元本票1紙,這段時間伊行動都被他們控制,不能離開或連絡他人,到他們拿到本票後才讓伊下車離去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因工作不穩定,有時無力償還30萬元借款及每月3萬元利息後,許應灝及陳彥丞於102年12月1日在某按摩店要伊跟他們一起去竹北談還款事宜,伊不肯去,他們便要拉伊上車,而且他們眼神很恐怖,伊因為害怕只好被押去,後來在新竹縣某按摩店等了1個多小時,他們再押伊去深山墳場,向伊恫嚇「你要自己跳下去,還是要我把你推下去」等語,伊因為恐懼而答應每月攤還,他們還要伊簽立如同本金數額之本票,簽完後才讓伊離去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證人呂春黛前後所證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復被告許應灝就剝奪證人呂春黛行動自由(簽發本票部分除外)等情亦已證述明確在卷(見訴字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堪認證人呂春黛上開證述之情節並非虛構,應可採信。是如事實欄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告許應灝雖於審理中證稱:陳彥丞未看守呂春黛
,伊等也未強制她簽發本票,在談妥如何償還後便放她離去云云(見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反面)。惟查,證人呂春黛自始即不同意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前往商談債務乙節,業據證人呂春黛證述如前,是其在新竹縣某按摩店2樓期間,若非遭被告陳彥丞看守而限制行動,證人呂春黛大可自行離去,豈有嗣後任由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強押至山區墳場之理;復證人即被告許應灝於審理中證稱:伊當天係跟呂春黛商談還債之事,陳彥丞也知道呂春黛係債務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第48頁反面),且被告陳彥丞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當天係欲處理被害人呂春黛債務之事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四第268頁反面),足見其等將證人呂春黛載至新竹縣某按摩店及山區墳場之目的,係為取得債務償還之實質保證,故倘僅取得證人呂春黛應允還債之口頭承諾,未要求其簽立具法律效力之本票,被告許應灝、陳彥丞何需大費周章強押證人呂春黛至上開處所,顯與其等所費心力實不相稱,是證人即被告許應灝此部分證述,及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相違,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八部分訊據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均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八所示強制犯行,許應灝辯稱:未強制潘瑞玲多簽發本票云云(見訴字卷二第70頁反面);被告陳彥丞辯稱:伊未持電擊棒恐嚇潘瑞玲多云云(見訴字卷一第127頁反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瑞玲多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2月3日
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附近某越南小吃店遇到許應灝,他問說為何沒按時還錢,並叫伊上車去見老闆,伊遂找該店老闆娘梁氏越同行,之後許應灝竟直接載伊等至湖口交流道附近某山區墳墓與陳彥丞會合,並叫伊坐上陳彥丞之車輛,許應灝即向伊恫嚇「給妳兩條路走,一條就是每月還3萬元,另一條路就是直接從山上往下跳」等語,陳彥丞又手拿電擊棒並壓下電源產生電流火花,讓伊嚇到一直哭泣,拜託他們不要傷害伊,伊雖然當時沒工作而無力償還,但為求脫困,只能答應每月償還1萬元,他們並當場命伊簽本票,伊就簽立4紙分別為40萬元、42萬元、43萬元、3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三第303頁至第30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許應灝有天說要帶伊上車去找老闆,伊就叫朋友梁氏越一起去,但許應灝係載伊去湖口山上與陳彥丞會合,並叫伊換到陳彥丞車上,當時許應灝先向伊恫稱「給妳兩條路走,一條就是每月還3萬元,另一條路就是直接從山上往下跳」等語,後來由陳彥丞問伊錢要怎麼還,並要伊簽立總價100多萬元之本票,伊起初拒絕,他便拿出電擊棒威脅要電伊,伊聽到電擊棒啪啪作響,感到害怕而開始哭泣,為求脫困只好簽下本票等語(見第703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
㈡證人梁氏越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3日晚上潘瑞玲多在
伊店內時,有名男子叫她上車,伊有陪她去,最初僅有伊等
3人,後來在某座山上有另名男子開車前來,並叫伊潘瑞玲多換至該車,之後伊先被載走,之後伊曾致電潘瑞玲多,她說她有危險,而且語氣聽起來有點緊張,約半小時後她才回來,並說當時對方有拿東西要電她等語(見第703號偵卷第53頁至同頁反面)。
㈢上開證人證述經互核勾稽均大致相符,況其等於偵查中具結
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許應灝、陳彥丞等人之理;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電擊棒扣案可佐,且衡以被告陳彥丞於審理中自承:該電擊棒都放車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2頁反面),足見要非其有將該電擊棒自車上取出,並持之為恐嚇舉動,證人潘瑞玲多當無如此明確證述之可能,益徵其等所證與實情相符,非虛偽證述,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從而,如事實欄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陳彥丞辯稱未持電擊棒恐嚇云云,自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不符,顯與事實相違,即無可採。
㈣至被告許應灝辯稱未強制證人潘瑞玲多簽發本票云云,惟其
於審理中自承:當天係與潘瑞玲多談如何還債之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48頁),是若僅欲取得證人潘瑞玲多應允還債之口頭承諾,未要求其簽發本票以取得實質保證,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即無將證人潘瑞玲多載至山區墳場並為恐嚇舉措之必要,而與其等客觀所為顯不相稱,是證人許應灝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自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如事實欄八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
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已提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㈡涉犯罪名⒈核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如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核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鄒念廷、劉安庭如事實欄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⒉按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在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該條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於如事實欄七所示剝奪被害人呂春黛行動自由期間之強制、恐嚇犯行,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又如事實欄八所示恐嚇告訴人潘瑞玲多之舉措,係屬於強制罪之手段,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於事實欄七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於事實欄八部分另成立刑法第
305條之罪,容有未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㈢罪數部分⒈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先後數次貸款予如附表一編號
1、4、7、10至12、17所示借款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重利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其等分別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借款人之行為,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利息各自起算,應非基於同一重利犯意,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⒉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鄒念廷、劉安庭所犯上開各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共犯部分
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就如附表一編號3、
7、9至12、14至18所示共犯組合,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就事實欄二、三、七、八,及被告鄒念廷、劉安庭就事實欄五、六所犯各罪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陳彥丞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
易字第19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已著手如事實欄二所示以強暴他人為無
義務之事之實行,惟因證人黃章榮制止而未成,所犯強制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彥丞並依法加後減之。
㈥審酌量刑⒈爰審酌被告劉興德、林佳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
用他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重利,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因無力負擔恐鋌而走險犯罪或尋短輕生,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破壞金融秩序健全發展,當屬可議,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貸放之金額、次數、期間、獲利,與被告劉興德坦承犯行、被告林佳俊犯後之態度,暨被告劉興德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林佳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1284號他卷三第15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涉犯部分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劉興德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許應灝、陳彥丞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
用他人急迫之際,貸與款項以收取重利,藉此牟利,無視借款人因無力負擔恐鋌而走險犯罪或尋短輕生,又不循正當途徑催討債務,而以恐嚇、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手段,對借款人生活安全、社會治安致生危害,破壞金融秩序健全發展,當屬可議,兼衡其等均有重利罪、被告陳彥丞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貸放之金額、次數、期間、獲利,且均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許應灝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彥丞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703號偵卷第145頁、第16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所示涉犯部分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爰審酌被告鄒念廷、劉安庭不循正當途徑催討債務,而以恐
嚇手段,對借款人生活安全、社會治安致生危害,當屬可議,兼衡其等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且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鄒念廷自承高中就讀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劉安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44頁;第1284號他卷三第1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涉犯部分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犯行之次數、時間間隔及犯案類型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
,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收款帳冊,係被告劉興德所有並分別供如附表一編號1、2、4至10、12至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索尼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劉興德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名冊,係被告許應灝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11、12、14、1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協議書,係被告許應灝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6、45所示之空白商業本票,係被告許應灝所有,並供或預備如附表一編號
3、7、9至12、14至1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42所示之收款明細,係被告許應灝所有並供如附表一編號10、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
111頁反面至第113頁及附表三備註欄),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電擊棒,係被告陳彥丞所有,經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12頁反面),並應係供如事實欄八所示強制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
之利息,該本票所載面額其中2千元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所載面額其中1萬元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乙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甲依法可向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9所示借款人陳映鮮(附表ㄧ編號8)及未扣案之其餘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簽發之本票,因均包含被告劉興德、許應灝、林佳俊、陳彥丞得主張之合法權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76所示借款人 丁氏碧水 、陳映鮮、呂
春黛、 阮氏金 鴛、黎孟嬋、阮翠安(附表ㄧ編號2、8、9、10、12、14)之身分證及居留證影本,為擔保物,於借款人清償完畢時,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負有返還之義務,非其等所有之物;另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郵局存簿,固係供如附表一編號13、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匯款收據、申請書、委託書及收執聯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惟係他人出借予被告劉興德持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11頁反面),顯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是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而與本案不具直接關連,自無從宣告沒收。另供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犯罪所用之遺照、磚頭等物,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劉興德共同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於如前揭事實欄二所
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黎夢嬋為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興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被告劉興德共同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於如前揭事實欄三所
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黎夢嬋為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興德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㈢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共同與被告鄒念廷於如前揭事
實欄四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黎夢嬋為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㈣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共同與被告鄒念廷、劉安庭於
如前揭事實欄五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黎夢嬋為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㈤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共同與被告鄒念廷、劉安庭於
如前揭事實欄六所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黎夢嬋為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㈥被告劉興德共同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於前揭事實欄七所示
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呂春黛為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興德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㈦被告劉興德共同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於如前揭事實欄八所
示時間、地點,對被害人潘瑞玲多為所示犯行。因認被告劉興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鄒念廷、劉安庭之供述、證人黎夢嬋、黃章榮、呂春黛、潘瑞玲多、 盧弘修 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物品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興德辯稱:僅有放重利犯行,其餘如前揭事實欄二至八所示犯行,均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66頁至同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訴字卷二第70頁反面);被告許應灝辯稱:對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均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11頁至同頁反面);被告陳彥丞辯稱:未指使鄒念廷、劉安庭為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事後才知情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27頁)。經查:
㈠證人黎夢嬋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其因欠債未還,於如前揭事
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許應灝、陳彥丞為所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又於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鄒念廷、劉安庭為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證人黎夢嬋已明確證稱對其為各次犯行之行為人係屬何人,而不足以證明被告劉興德有何前往證人黎夢嬋經營之小吃店內為如前揭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或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鄒念廷、劉安庭有何事前謀議之情事,及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曾至上址小吃店內對證人黎夢嬋為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或與被告鄒念廷、劉安庭對此確曾事前謀議。至證人黎夢嬋於審理中固證稱:劉興德於102年6月15日前後曾以簡訊及電話催債,並說若伊不還錢,就要把伊丟到海裡,及去伊小孩學校宣傳媽媽欠錢不還,伊當時會怕,但之後不記得有無再見過劉興德等語(見訴字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惟上開證述情節實與前揭事實欄二至六無涉,係相異及各自獨立之行為,且被告劉興德所言內容亦與如前揭事實欄二至六所示強制、祭拜、潑灑柏油等行為無關,自難基此遽認被告劉興德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鄒念廷、劉安庭間有本案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犯意聯絡。
㈡證人黃章榮於偵審中證稱因證人黎夢嬋欠債未還,被告許應
灝、陳彥丞曾於如前揭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對證人黎夢嬋為所示強制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被告鄒念廷、劉安庭曾於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證人黎夢嬋為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復參酌證人黃章榮係證人黎夢嬋聘雇之廚師,非為被告劉興德等人工作,顯見證人黃章榮實僅能證述其所目擊各該犯行之實行者,而無從證明被告劉興德對如前揭事實欄二至六所示犯行及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有無事前謀議之情事。至證人黃章榮於審理中固證稱:劉興德於102年8月18日(即前揭事實欄二)前1、2個月,曾與許應灝、陳彥丞一同來店內找黎夢嬋討債1次,所以知道許應灝、陳彥丞可能係劉興德的員工,並想說他們有點受到劉興德之指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頁至第27頁),惟關於證人黎夢嬋本案重利事實,係被告劉興德出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取款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等共同前往催討債務,難謂與常情相違,尚無從以此推斷被告劉興德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間就嗣後如前揭事實欄二、三犯行必有犯意聯絡,且證人黃章榮上開證稱被告許應灝、陳彥丞係受到被告劉興德指使等語,係純粹主觀臆測之詞,不得作為對被告劉興德不利認定之基礎。
㈢證人呂春黛及潘瑞玲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等因欠債未還
,於如前揭事實欄七、八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遭被告許應灝、陳彥丞為所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證述僅足認定各該犯行之實行人,無從佐證被告劉興德是否有事前謀議而涉犯此部分犯行。
㈣證人盧弘修於偵查中證稱:許應灝都叫劉興德老闆,劉興德
會交代許應灝把借出去的錢要回來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三第114頁反面)。惟查,被告劉興德、許應灝共犯如前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部分重利犯行,且由被告劉興德出資、被告許應灝取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盧弘修未具體證述被告劉興德係指示被告許應灝以何種方式收款,是上開證述難以認定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除共犯重利罪外,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均有犯意聯絡。
㈤證人即被告劉安庭於警偵訊中固證稱:鄒念廷向伊說係陳彥
丞指示他去犯案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三第19頁至第20頁、第44頁反面);惟於審理中改稱:伊誤會鄒念廷之意思,以為係陳彥丞指示他去砸店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70頁)。足見關於被告陳彥丞有無指示被告鄒念廷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乙節,被告劉安庭前後所述已相互扞格齟齬,且與被告鄒念廷於警詢及偵審中證稱:陳彥丞告知有關黎夢嬋積欠許應灝債務之事,伊為替他們出氣,便擅自與劉安庭為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事後才告知陳彥丞,非許應灝、陳彥丞所指示,且伊找劉安庭犯案時,只有跟他說陪伊去一個地方等語之內容歧異(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703號偵卷第86頁至同頁反面;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並觀諸被告劉安庭於警詢中證稱:未聽到陳彥丞以電話指示之經過,並不在場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三第20頁),是其上揭警偵訊所證可否採信,尚非無疑,況依法亦不得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證人即被告鄒念廷、劉安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證稱不認識劉興德,亦未提及係劉興德或許應灝指使犯案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284號他卷三第14頁至第28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03號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訴字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63頁)。據此,實難認證人即被告鄒念廷、劉安庭之證述得作為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涉犯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犯行之佐證。
㈥證人即被告許應灝、陳彥丞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未證稱係被告
劉興德指使犯案等語(見第1284號他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9頁;第1284號他卷四第160頁至第19
6頁、第268頁至第289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第703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85頁;訴字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56頁)。且觀諸被告劉興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2年12月20日下午4時36分27秒與證人陳彥丞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陳彥丞:德哥。被告劉興德:你們下午打電話去恐嚇人家酒店是嗎?被告陳彥丞:沒有啊,你說那個…老闆娘嘛,對不對?被告劉興德:媽的 機八毛 ,跑掉的你們也不會去追,不跑的在那邊恐恐恐,恐甚麼小啦,你們啊。被告陳彥丞:有啊,我們有在追啊。被告劉興德:啊。被告陳彥丞:好,我們知道。被告劉興德:跑掉的不去追,那乾脆弄個釣魚池給你們跳好了,沒有跑掉的硬什麼東西,幹你娘機八,你們真的喔,店家會跑掉嗎?被告陳彥丞:不啊。被告劉興德:以前有沒有講?跑得了和尚跑不了廟,店都沒跑你們跟他嗆什麼東西啊,神經病啊,尼姑不去追,追那個廟,白癡啊,你們怎麼收帳的啊」(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0號卷二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難認被告劉興德與被告許應灝、陳彥丞就恐嚇等方式之暴力討債有事先謀議而推由其等實行之情。是被告許應灝、陳彥丞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劉興德涉有如前揭事實欄二、三、七、八所示犯行。
㈦至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僅足認定證人黎夢嬋上
址小吃店有於如前揭事實欄四至六所示時間、地點為他人所砸毀玻璃及潑灑柏油,與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涉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重利犯行,及被告陳彥丞涉有如前揭事實欄八所示強制犯行,而皆無從佐證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劉興德、許應灝、陳彥丞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之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係新臺幣)┌──┬──────┬────┬────────┬────────┬─────┬──────────┐│編號│共犯組合(含│借款人│時間、金額、地點│計息方式及所得重│擔保物│主文欄│││行為態樣)│││利│││├──┼──────┼────┼────────┼────────┼─────┼──────────┤│1│劉興德│葉曉婷│⑴101年年初某日│⑴每月為1期,每│身分證影本│劉興德犯重利罪,處有││(起│││,3萬元,新竹│期利息3千元。│、行照影本│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書│││縣竹北市中正西│本金及利息共繳│、本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路與新民街口│交132,000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換算年息為120││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1)││││%,計算公式:││││││││(3千3萬││││││││100%)12=││││││││120%)││││││├────────┼────────┤││││││⑵102年年初某日│⑵每月為1期,每│││││││,6萬元,新竹│期利息6千元,│││││││縣竹北市中正西│預扣首期利息。│││││││路與新民街口│本金及利息共繳││││││││交84,000元。││││││││(換算年息為120││││││││%,計算公式:││││││││(6千6萬││││││││100%)12=││││││││120%)│││├──┼──────┼────┼────────┼────────┼─────┼──────────┤│2│劉興德│丁氏碧水│101年5、6月間│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犯重利罪,處有││(起│││某日,5萬元,桃│利息1萬元。共繳│、本票│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書│││園縣中壢市(已改│交4萬多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換算年息為240││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火車站附近某處│%,計算公式:(││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2)││││1萬5萬100││││││││%)12=240%││││││││)│││├──┼──────┼────┼────────┼────────┼─────┼──────────┤│3│許應灝│鄭子豪│101年7月12日,│每月為1期,每期│本票│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起│林佳俊││5萬元,新竹縣湖│利息12,500元。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訴書│││口鄉湖口工業區│交1期利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換算年息為30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計算公式:(││表三編號26、45所示之││3)││││12,50050,000││物沒收。││││││100%)12=││││││││300%)││(林佳俊部分見主文)│├──┼──────┼────┼────────┼────────┼─────┼──────────┤│4│劉興德│潘瑞玲多│⑴101年10月間某│⑴每月為1期,每│本票│劉興德犯重利罪,處有││(起│││日,10萬元│期利息1萬元,││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訴書││││預扣首期利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換算年息為120││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計算公式:││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4)││││(1萬10萬││││││││100%)12=││││││││120%)││││││├────────┼────────┤││││││⑵101年12月間某│⑵每月為1期,每│││││││日,5萬元│期利息5千元,││││││││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息為120││││││││%,計算公式:││││││││(5千5萬││││││││100%)12=││││││││120%)││││││├────────┼────────┤││││││⑶101年12月中旬│⑶每月為1期,每│││││││某日,15萬元│期利息15,000元││││││││,預扣首期利息││││││││。││││││││(換算年息為120││││││││%,計算公式:││││││││(15,00015萬││││││││100%)12││││││││=120%)││││││├────────┼────────┤││││││備註:││││││││2次地點在新竹縣│⑴、⑵、⑶利息共│││││││中華路62號 風信子 │繳交30餘萬元。│││││││越式指壓養生館、││││││││1次在新竹市建國││││││││路麥當勞前劉興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5│劉興德│黃燕雲│101、102年間某│每月為1期,每期│居留證影本│劉興德犯重利罪,處有││(起│││日,40萬元,苗栗│利息4萬元,預扣│、本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訴書│││縣頭份鎮(已改制│首期利息。共繳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為頭份市)某處│3、4期利息。││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換算年息為120││編號15、19所示之物沒││5)││││%,計算公式:(││收。││││││4萬40萬100││││││││%)12=120%││││││││)│││├──┼──────┼────┼────────┼────────┼─────┼──────────┤│6│劉興德│阮昱菱│101年11月間某日│每月為1期,每期│證件影本、│劉興德犯重利罪,處有││(起│││,30萬元,地點不│利息3萬元,預扣│本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訴書│││詳│首期利息。利息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繳交48萬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換算年息為120││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6)││││%,計算公式:(││││││││3萬30萬100││││││││%)12=120%││││││││)│││├──┼──────┼────┼────────┼────────┼─────┼──────────┤│7│劉興德│ 陳氏瑞粧 │101年年底某日,│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陸續借款共45萬元│利息為借款金額10│、本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訴書│許應灝││,苗栗縣苑裡鎮苑│分之1,預扣首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負責取款)││裡火車站附近│利息。││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換算年息為120││表三編號15、26、45所││7)││││%,計算公式:(││示之物沒收。││││││45,000450,000││││││││100%)12=││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12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6、45所││││││││示之物沒收。│├──┼──────┼────┼────────┼────────┼─────┼──────────┤│8│劉興德│陳映鮮│101、102年某日│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犯重利罪,處有││(起│││,10萬元,桃園市│利息1萬元,預扣│、本票│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書│││某越南小吃店│首期利息。利息共││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繳交3萬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換算年息為120││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8)││││%,計算公式:(││││││││1萬10萬100││││││││%)12=120%││││││││)│││├──┼──────┼────┼────────┼────────┼─────┼──────────┤│9│劉興德│呂春黛│102年年初某日,│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30萬元,苗栗縣頭│利息3萬元。利息│、本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訴書│許應灝││份市○○路某按摩│繳交至102年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陳彥丞││店│。││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負責取款)│││(換算年息為120││表三編號15、21、26、││9)││││%,計算公式:(││45所示之物沒收。││││││3萬30萬100││││││││%)12=120%││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1、26、││││││││45所示之物沒收。││││││││││││││││陳彥丞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1││││││││、26、45所示之物沒收││││││││。│├──┼──────┼────┼────────┼────────┼─────┼──────────┤│10│劉興德│ 阮氏金鴛 │⑴102年3、4月│⑴每月為1期,每│居留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起訴書│間某日,10萬元│期利息1萬元,│、本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訴書│許應灝│誤載為「│,新竹縣湖口鄉│預扣首期利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陳彥丞│鸞」)│湖口工業區│本金與利息共繳││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負責取款)│││交16萬元。││表三編號15、26、42、││10)││││(換算年息為120││45所示之物沒收。││││││%,計算公式:││││││││(1萬10萬││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100%)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1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⑵102年10月間某│⑵每月為1期,每││表三編號15、26、42、│││││日,20萬元,苗│期利息2萬元,││45所示之物沒收。│││││栗縣竹南鎮海邊│預扣首期利息。│││││││某處│利息共繳交6萬││陳彥丞共同犯重利罪,││││││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換算年息為1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計算公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2萬20萬││案如附表三編號15、26││││││100%)12=││、42、45所示之物沒收││││││120%)││。│├──┼──────┼────┼────────┼────────┼─────┼──────────┤│11│劉興德│陳梅蓮│102年4、5月間│每日為1期,每5│無│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某日,陸續借款共│萬元每期利息1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訴書│許應灝││110餘萬元,苗栗│元,預扣首期利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負責取款)││縣頭份市崇仁醫院│。││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附近某越南河粉小│(換算年息為720││表三編號20、26、45所││11)│││吃店、同縣市銀河│%,計算公式:(││示之物沒收。│││││路新姊妹KTV、同│1千5萬100│││││││縣○○鎮○○○路│%)3012=││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旁有你卡拉OK│720%)││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0、26、45所││││││││示之物沒收。│├──┼──────┼────┼────────┼────────┼─────┼──────────┤│12│劉興德│黎夢嬋│102年5月間某日│每日為1期,每5│身分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陸續借款共300│萬元每期利息1千│、本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訴書│許應灝││餘萬元,苗栗縣頭│元,預扣首期利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陳彥丞││份市、竹南鎮某賭│。共繳交200餘萬││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負責取款)││場│元。││表三編號15、20、26、││12)││││(換算年息為720││45所示之物沒收。││││││%,計算公式:(││││││││1千5萬100││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301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72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0、26、││││││││45所示之物沒收。││││││││││││││││陳彥丞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0││││││││、26、45所示之物沒收││││││││。│├──┼──────┼────┼────────┼────────┼─────┼──────────┤│13│劉興德│阮氏清翠│102年6月12日某│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犯重利罪,處有││(起│││時,15萬元,苗栗│利息15,000元,預│、本票│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書│││縣竹南鎮竹南火車│扣首期利息。利息││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站前│共繳交6萬元。││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換算年息為120││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13)││││%,計算公式:(││││││││15,000150,000││││││││100%)12=││││││││120%)│││├──┼──────┼────┼────────┼────────┼─────┼──────────┤│14│劉興德│阮翠安│102年6月15日,│每月為1期,每期│居留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30萬元(起訴書誤│利息3萬元,預扣│、本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訴書│許應灝││載為10萬元),新│首期利息。利息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負責取款)││竹縣某處│繳交5萬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換算年息為120││表三編號15、20、26、││14)││││%,計算公式:(││45所示之物沒收。││││││3萬30萬100││││││││%)12=120%││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0、26、││││││││45所示之物沒收。│├──┼──────┼────┼────────┼────────┼─────┼──────────┤│15│劉興德│阮碧雲│102年7月間某日│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20萬元,新竹縣│利息2萬元,預扣│、本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訴書│許應灝││中華路62號風信子│首期利息。利息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負責取款)││越式指壓養生館│繳交19萬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換算年息為120││表三編號15、26、45所││││││%,計算公式:(││示之物沒收。││││││2萬20萬100││││││││%)12=120%││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6、45所││││││││示之物沒收。│├──┼──────┼────┼────────┼────────┼─────┼──────────┤│16│劉興德│張淑媚│102年7月30日,│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起│(負責出資)││5萬元,苗栗縣竹│利息5千元,預扣│、本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訴書│許應灝││南鎮竹南火車站前│首期利息。利息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附表│(負責取款)│││繳交15,000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編號││││(換算年息為120││表三編號15、26、42、││16)││││%,計算公式:(││45所示之物沒收。││││││5千5萬100││││││││%)12=120%││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6、42、││││││││45所示之物沒收。│├──┼──────┼────┼────────┼────────┼─────┼──────────┤│17│劉興德│黃湘蓉│⑴102年3月間某│⑴每月為1期,每│身分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追│(負責出資)││日,20萬元,苗│期利息2萬元,│、本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加起│許應灝││栗縣頭份市和平│預扣首期利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書│(負責取款)││路凱薩酒店│(換算年息為120││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附表││││%,計算公式:││表三編號15、20、26、││編號││││(2萬20萬││45所示之物沒收。││1)││││100%)12=││││││││120%)。││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⑵102年7月間某│⑵每月為1期,每││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日,10萬元,苗│期利息1萬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栗縣頭份市銀河│預扣首期利息。││表三編號15、20、26、│││││路月亮酒店│(換算年息為120││45所示之物沒收。││││││%,計算公式:││││││││(1萬10萬││││││││100%)12=││││││││120%)。│││││││├────────┤│││││││備註:││││││││⑴、⑵利息共繳交││││││││6至9萬元。│││├──┼──────┼────┼────────┼────────┼─────┼──────────┤│18│劉興德│黃喬珠│102年12月間某日│每月為1期,每期│身分證影本│劉興德共同犯重利罪,││(追│(負責出資)││、10萬元(起訴書│利息1萬元,預扣│、本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加起│許應灝││誤載為60萬元)、│首期利息。利息共││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訴書│(負責取款)││新竹縣內灣鄉某處│繳交5萬餘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附表││││(換算年息為120││表三編號15、26、45所││編號││││%,計算公式:(││示之物沒收。││2)││││1萬10萬100││││││││%)12=120%││許應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26、4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二│許應灝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彥丞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三│許應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彥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四│鄒念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五│鄒念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安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六│鄒念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安庭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七│許應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彥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八│許應灝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陳彥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三┌─┬─────┬──┬───┬──┬────────────┐│編│扣案物│數量│所有人│沒收│備註││號││││與否││├─┼─────┼──┼───┼──┼────────────┤│1│借據│1張││否│ 阮雪雲 │├─┼─────┼──┤│├────────────┤│2│身分證影本│1張│││阮雪雲│├─┼─────┼──┤│├────────────┤│3│汽車駕照│1張│││阮雪雲│├─┼─────┼──┤│├────────────┤│4│身分證影本│1張│││ 阮玉婷 │├─┼─────┼──┤│├────────────┤│5│商業本票│1張│││ 范氏絨 │├─┼─────┼──┤│├────────────┤│6│商業本票│1張│││阮氏貝錢│├─┼─────┼──┤│├────────────┤│7│商業本票│1張│││阮雪雲│├─┼─────┼──┤│├────────────┤│8│商業本票│1張│││阮玉婷│├─┼─────┼──┤│├────────────┤│9│商業本票│1張│││ 官周心怡 │├─┼─────┼──┤│├────────────┤│10│商業本票│1張│││ 阮玉卿 │├─┼─────┼──┤│├────────────┤│11│商業本票│1張│││ 楊碧玄 │├─┼─────┼──┼───┼──┼────────────┤│12│郵局存簿│1本│ 彭賢智 │否│苗栗北苗郵局帳號029103│││││││00000000號│││││││戶名:彭賢智│├─┼─────┼──┼───┼──┼────────────┤│13│郵局存簿│1本│ 吳慧如 │否│公館鶴岡郵局帳號029110│││││││00000000號│││││││戶名:吳慧如│├─┼─────┼──┤│├────────────┤│14│郵局存簿│1本│││公館鶴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慧如│├─┼─────┼──┼───┼──┼────────────┤│15│收款帳冊│1本│劉興德│是│記載有:│││││││葉曉婷(附表ㄧ編號1)│││││││丁氏碧水(附表ㄧ編號2)│││││││潘瑞玲多(附表ㄧ編號4)│││││││黃燕雲(附表ㄧ編號5)│││││││阮昱菱(附表ㄧ編號6)│││││││陳氏瑞粧(附表ㄧ編號7)│││││││陳映鮮(附表ㄧ編號8)│││││││呂春黛(附表ㄧ編號9)│││││││阮氏金鴛(附表ㄧ編號10)│││││││黎孟嬋(附表ㄧ編號12)│││││││阮氏清翠(附表ㄧ編號13)│││││││阮翠安(附表ㄧ編號14)│││││││阮碧雲(附表ㄧ編號15)│││││││張淑媚(附表ㄧ編號16)│││││││黃湘蓉(附表ㄧ編號17)│││││││黃喬珠(附表ㄧ編號18)│├─┼─────┼──┼───┼──┼────────────┤│16│商業本票│1張││否│ 黃佳騏 。│├─┼─────┼──┤│├────────────┤│17│居留證影本│1張│││黃佳騏。│├─┼─────┼──┼───┼──┼────────────┤│18│登記帳款信│2個│許應灝│否││││封││││││││││││├─┼─────┼──┼───┼──┼────────────┤│19│索尼廠牌行│1具│劉興德│是││││動電話(含│││││││門號097821│││││││9322號SIM│││││││卡1枚)│││││├─┼─────┼──┼───┼──┼────────────┤│20│被害人名冊│2張│許應灝│是│記載有:│││││││陳梅蓮(附表ㄧ編號11)│││││││黎孟嬋(附表ㄧ編號12)│││││││阮翠安(附表ㄧ編號14)│││││││黃湘蓉(附表ㄧ編號17)│├─┼─────┼──┼───┼──┼────────────┤│21│協議書│1張│許應灝│是│呂春黛(附表ㄧ編號9)│├─┼─────┼──┼───┼──┼────────────┤│22│借據│1張││否│ 潘氏生 │├─┼─────┼──┤│├────────────┤│23│商業本票│1張│││潘氏生│├─┼─────┼──┤│├────────────┤│24│商業本票│2張│││ 陳紅雲 │├─┼─────┼──┼───┼──┼────────────┤│25│身分證、居│13張││否│丁氏碧水(附表ㄧ編號2)│││留證影本││││呂春黛(附表ㄧ編號9)│││││││阮氏金鴛(附表ㄧ編號10)│││││││黎孟嬋(附表ㄧ編號12)│││││││阮翠安(附表ㄧ編號14)│││││││等52人│├─┼─────┼──┼───┼──┼────────────┤│26│空白商業本│3本│許應灝│是││││票簿│││││├─┼─────┼──┼───┼──┼────────────┤│27│商業本票│1張││否│ 陳炎焜 │││││││││││││││├─┼─────┼──┼───┼──┼────────────┤│28│空白商業本│12本│許應灝│否││││票簿│││││├─┼─────┼──┼───┼──┼────────────┤│29│存證信函│1張││否│ 何蓉 │├─┼─────┼──┤│├────────────┤│30│存證信函│1張│││ 關美玉 │├─┼─────┼──┤│├────────────┤│31│存證信函│1張│││ 郭易勳 │├─┼─────┼──┤│├────────────┤│32│存證信函│1張│││ 黎敏馨 │├─┼─────┼──┼───┼──┼────────────┤│33│刑警背心│1件│陳彥丞│否││├─┼─────┼──┤│├────────────┤│34│刑警帽│1件││││├─┼─────┼──┼───┼──┼────────────┤│35│電擊棒│1支│陳彥丞│是││├─┼─────┼──┼───┼──┼────────────┤│36│鐵棍│1支│陳彥丞│否││├─┼─────┼──┤│├────────────┤│37│空白本票│1本││││├─┼─────┼──┼───┼──┼────────────┤│38│借據│1張││否│ 丁紅錦 │├─┼─────┼──┤│├────────────┤│39│商業本票│1張│││ 丁紅綿 │├─┼─────┼──┤│├────────────┤│40│機車行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41│健保卡影本│1張│││丁紅錦│├─┼─────┼──┼───┼──┼────────────┤│42│收款明細│1張│許應灝│是│記載有:│││││││阮氏金鴛(附表ㄧ編號10)│││││││張淑媚(附表ㄧ編號16)│├─┼─────┼──┼───┼──┼────────────┤│43│本票影本│1張││否│ 武鳳蓮 │├─┼─────┼──┼───┼──┼────────────┤│44│空白信封│10張│陳彥丞│否││├─┼─────┼──┼───┼──┼────────────┤│45│空白借據│13張│許應灝│是││├─┼─────┼──┼───┼──┼────────────┤│46│商業本票│1張││否│ 黃于瑛 │├─┼─────┼──┤│├────────────┤│47│商業本票│1張│││黃于瑛│├─┼─────┼──┤│├────────────┤│48│商業本票│1張│││黃于瑛│├─┼─────┼──┤│├────────────┤│49│商業本票│1張│││陳氏 青惠 │├─┼─────┼──┤│├────────────┤│50│商業本票│1張│││陳氏青惠│├─┼─────┼──┤│├────────────┤│51│商業本票│1張│││ 武氏草 │├─┼─────┼──┤│├────────────┤│52│商業本票│1張│││武氏草│├─┼─────┼──┤│├────────────┤│53│商業本票│1張│││ 陳金鑑 │├─┼─────┼──┤│├────────────┤│54│商業本票│1張│││陳金鑑│├─┼─────┼──┤│├────────────┤│55│商業本票│1張│││陳金鑑│├─┼─────┼──┤│├────────────┤│56│商業本票│1張│││陳金鑑│├─┼─────┼──┤│├────────────┤│57│商業本票│1張│││陳金鑑│├─┼─────┼──┤│├────────────┤│58│商業本票│1張│││ 陳映白 │├─┼─────┼──┤│├────────────┤│59│商業本票│1張│││陳映鮮(附表ㄧ編號8)│├─┼─────┼──┤│├────────────┤│60│商業本票│1張│││ 阮氏草 │├─┼─────┼──┤│├────────────┤│61│商業本票│1張│││阮氏草│├─┼─────┼──┤│├────────────┤│62│商業本票│1張│││阮氏草│├─┼─────┼──┤│├────────────┤│63│商業本票│1張│││阮氏草│├─┼─────┼──┤│├────────────┤│64│商業本票│1張│││ 黎氏 美芝 │├─┼─────┼──┤│├────────────┤│65│商業本票│1張│││ 吳玉碧 │├─┼─────┼──┤│├────────────┤│66│商業本票│1張│││吳玉碧│├─┼─────┼──┤│├────────────┤│67│商業本票│1張│││吳玉碧│├─┼─────┼──┤│├────────────┤│68│商業本票│1張│││吳玉碧│├─┼─────┼──┤│├────────────┤│69│商業本票│1張│││阮氏 碧銀 │├─┼─────┼──┤│├────────────┤│70│商業本票│1張│││ 阮氏碧銀 │├─┼─────┼──┤│├────────────┤│71│商業本票│1張│││ 陳虹 │├─┼─────┼──┤│├────────────┤│72│商業本票│1張│││陳虹│├─┼─────┼──┤│├────────────┤│73│居留證影本│1張│││吳玉碧│├─┼─────┼──┤│├────────────┤│74│居留證影本│1張│││黎氏美芝│├─┼─────┼──┤│├────────────┤│75│身分證影本│2張│││阮氏草、武氏草│├─┼─────┼──┤│├────────────┤│76│身分證影本│1張│││陳映鮮(附表ㄧ編號8)│├─┼─────┼──┤│├────────────┤│77│身分證影本│1張│││陳映白│├─┼─────┼──┤│├────────────┤│78│身分證影本│1張│││陳金鑑│├─┼─────┼──┤│├────────────┤│79│身分證影本│1張│││黃于瑛│├─┼─────┼──┼───┼──┼────────────┤│80│商業本票簿│1本│許應灝│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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