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告 施泉興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施淑薰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 呂姿慧 律師
蕭聖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5,11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起訴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參,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原告之妹,94年3月初被告以極需用款為由向原
告借款美金10萬元,原告因而於94年3月3日以原告所經營之「ChinaFocusEnterprisesLitmed」(國匯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美金102,198.68元(其中美金10萬元為借款,其餘美金2,198.68元為貨款)至被告指定之FIRSTSINOBANK(華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原告匯款後,即寄發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溫金龍 ,請訴外人溫金龍轉知被告,而被告收到匯款後亦確實回電予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惟嗣後經兩造核算後,系爭借款被告自96年3月迄今仍有美金85,111.4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5,111.46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並不否認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施泉興之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係遭被告冒名開立,原告於開立之初並不知情。然被告之所以冒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土銀帳戶,係為侵占原告之租金收益。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屋)自80年間迄今均出租予他人作為服飾賣場,承租人則簽立並交付抬頭為原告之支票予原告,以為租金之支付,原告並將租金支票交予母親保管。由於租金支票均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被告為侵占原告之租金收益,只得冒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土銀帳戶,以兌現支票。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下稱他字2389號卷)可知,被證三之存款印鑑卡上原告「施泉興」之簽名確實係遭偽造,足證系爭土銀帳戶係遭被告冒名開立,目的係為侵占原告租金收益。又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額,確實係來自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此參系爭土銀帳戶自83年12月3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即見該帳戶每月均有以兌現支票之方式收入金額,隨不同租賃期限與承租人約定之租金不同,承租人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約定租金額、稅後給付額整理如原證八之租金給付明細表。而上開歷史交易明細、租金給付明細表與原證四之契約書、原證五之收據,均互核相符,足證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額,確實係原告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是以,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額,既係來自原告出租房屋之租金,無論原告是否知悉被告冒名開立帳戶以兌現支票,均無礙於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則被告以原告之租金給付自己對原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當然不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原告於於99年2月1日於新竹地檢署訊問時陳稱:「..
.長期以來租金都是給我母親保管,他有需要就自己拿去用」。即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確實為原告所有,原告母親僅代為保管,並無任意動支之權利。原告雖同意母親有需要就自己拿去用,惟此乃為人子女應盡之基本孝道,於母親生活上所需要之開銷,原告同意以自己之財產支應、扶養及照料母親之生活,於情、於理、於法均無不妥,自不得以原告上開陳稱,否定系爭土銀帳戶內金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㈢實則,兩造母親對於包括兩造在內4位子女從不偏袒,就
連家中不動產產業,也是一人分配一棟,讓子女自行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被告辯稱包括兩造在內4位兄弟姐妹名下之不動產均係由母親一手管理,租金收益也是由母親自行收取、分配及使用云云。惟查,包括兩造在內4位兄弟姐妹從父母移轉至各自名下之不動產,列舉如下:1. 施泉源 為新竹市○○街○○號-1(下稱32-1號房屋)。2.施泉興為新竹市○○街○○號(即系爭房屋)。3.施淑薰為新竹市○○街○○號。4. 施淑玲 為新竹市○○街○○號。由上可知,包括被告在內,由子女自行出租所收取之租金,均係存入渠等個人名下之帳戶,由房地所有權人自行使用,完全沒有由母親統一管理使用之事實。倘依被告所辯,4位子女名下之帳戶金額均由母親統一管理使用,則包括原告名下在內之帳戶,應有多筆與其他兄弟姐妹名下帳戶進出往來之紀錄。換言之,原告名下帳戶既有匯款予其他兄弟姐妹名下帳戶之記錄,其他兄弟姐妹名下帳戶也應該有匯款予原告名下帳戶之記錄。惟參原證七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土銀帳戶內除租金收入外,沒有來自其他兄弟姐妹名下帳戶之進項;反而是租金支票兌現後數日,不及半個月之時間內,旋即遭人匯出一空,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更證明被告冒原告之名開立系爭土銀帳戶,其目的即為侵占原告租金收益之事實。再參以母親既未與兩造同住,自無可能厚此薄彼,無償代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清償之款項雖來自原告名
下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額,惟系爭土銀帳戶及存款均係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施林玉 ,基於統籌管理所有兄弟姐妹名下不動產之出租收益而使用,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查,倘被告所辯可採,被告帳戶內應有如原告帳戶相同之交易情形,即帳戶內按期有租金收入,旋即轉出於母親帳戶。然依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歷史交易過程雜亂無章,與一般存款帳戶使用方式無異,完全未見按期有租金收入,旋即轉出於母親帳戶之情形,足證被告所辯不實。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父母對投資不動產有所偏好,常常直接以兒女之名義(包括原告名義)購買不動產,但仍由父母自行管理收益。又私下以兒女之名義開設銀行帳戶,由父母全權使用,各該兒女名下之不動產及兒女名義之銀行帳戶內之帳戶內款項均係父母所有,由父母自行管理、收益及使用。原告亦明知母親於76年7月29日私下以其名義開立系爭土銀帳戶使用,時至96年底,母親陸續親自將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印鑑交給開戶名義人使用,97年4月始同意各該不動產之收益由不動產名義人自行收取。以系爭土銀帳戶為例,母親係於76年7月29日私下以原告名義開戶及全權使用,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親簽開戶,開戶後帳戶印鑑亦係由母親保管;又母親係於96年12月下旬將存摺及帳戶印鑑交給原告,當時餘額業已剩餘3元,原告當時無異議收受該存摺及印鑑;惟母親原將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及其他款項以原告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購置鉅額中央銀行債券(97年9月30日為止未到期餘額為9,694,312元),故對帳單均係寄送至母親住處,由母親主導買賣,並使用該等款項,但經原告在97年10月間查知該投資後,隨即將該等債券納為己有,不再由母親主導及使用。
二、又兩造之父母以原告之名義購置新竹市○○段○○段154地號土地及其上舊建物,68年間進行改建,新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32(即系爭房屋)及32-1號,母親決定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原告,32-1號房屋分配予證人即大哥施泉源,因之開始調整產權,全權代理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分3年將系爭房屋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逐步使原告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使證人施泉源成為32-1號房屋所有權人。改建後之系爭房屋及32-1號房屋之所有人雖分別為原告及證人施泉源,但係由母親自行管理及收益,合併出租予服飾業者,承租人乃合併開立各年度租金支票。嗣因該承租之服飾業者總公司在台北,原告亦在台北,承租人會計部門為方便簽收作業,乃以原告為受款人開立租金支票,並將年度租金支票交付原告本人簽收,惟原告簽收後,隨即交付予母親收受。母親於收受各該租金支票後,就證人施泉源為受款人部分,存入其所使用之證人施泉源帳戶,原告為受款人部分,乃存入系爭土銀帳戶。時至96年9月起,承租人不再合併開立租金支票,而分別開立原告及證人施泉源為受款人之支票,惟原告及證人施泉源於收受租金支票後,仍交由母親收受。直至97年4月15日母親才同意各該租金支票由原告及證人施泉源各自收受。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銀帳戶資金為兩造母親所管領、使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自始均為其所有,因而系爭土銀帳戶內資金亦為其所有,絕無足採。
四、被告於94年3月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並於96年3月17日對帳結果,被告尚積欠美金85,111.46元未返還,原告除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剩餘欠款外,尚向母親透露被告欠款未還,因兩造母親有相當資力,經向被告求證屬實後,母親決定無償為被告代償該美金85,111.46元。而因母親與證人施泉源同居,故母親欲辦理存、提款時,均將存摺正本及印鑑交給大嫂即證人 魏麗玲 ,命證人魏麗玲代為至各該銀行為指定之處理。96年4月18日當時即係母親表明將無償為被告代償積欠原告之美金85,111.46元欠款後,以匯率1比33計算,合計新臺幣2,808,678元,並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證人魏麗玲,命證人魏麗玲自系爭土銀帳戶內提領2,808,678元,再匯款至原告位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從而母親以其所有之資金無償代償被告對原告之債務,系爭借款即因清償而消滅。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4年3月向原告借款美金10萬元,並於96年3月17日對帳結果,被告尚積欠美金85,111.46元未予返還。
二、於96年4月18日,於原告系爭土銀行帳戶內,有一筆2,808,
678元之提領並轉匯至原告名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肆、兩造爭點:
一、原告於76年7月29日開立之系爭土銀帳戶之資金,究為何人所管領、使用?
二、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施林玉是否於96年4月18日,以原告系爭土銀帳戶內資金,為被告代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美金85,111.46元(匯率以1比33計算,折合新臺幣2,808,678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款美金85111.46元,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銀帳戶內之資金為訴外人施林玉所得管理使用。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出租他人之租金收入,為其所有之金錢,訴外人施林玉僅代為保管,亦僅於訴外人施林玉生活所需之開銷範圍內得以自行使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自父母名下移轉而來,且其他兄、妹亦各自父母名下獲分配不動產(見原告於101年2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第2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施泉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名下有無不動產?)有。我母親給我和弟弟的都有好幾筆,不止文昌街這筆。」(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相符。另觀之原告所述其母即訴外人施林玉分配予證人施泉源所有之32-1號房屋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嗣於81年1月9日、82年2月5日、82年5月6日分三次以贈與為由將32-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證人施泉源所有等情,有公證書、32-1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佐(見卷㈠第76頁、第104頁、第108至110頁),是訴外人施林玉雖將各不動產登記於兒女名下,惟其仍應有自行管理、處分之權,否則已登記予原告所有之32-1號房屋,又何能由訴外人施林玉再分配予證人施泉源。
2.另證人施泉源證稱﹕「(問﹕登記在你們兄妹名下的房屋,誰管理?)都是我母親出租出去的,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後文昌街的房屋才由我和原告各自收取,這是我母親決定的,之前所有的房租都是我母親管理的。出租給何人?租金多少都是我母親決定的。」、「(問﹕有無在租約上面簽名或是蓋章?)文昌街的房屋有,是母親決定好後,再叫我們去簽名蓋章或公證。是房客跟母親約好之後,我們就簽名蓋章或是公證。」、「(問﹕房客有無直接跟你聯絡過?)沒有,我不管這些,都是我母親管的。」而依原告所提原證七系爭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每月均有託收轉帳之金額,惟自97年3月17日託收本交189,000元後,即無任何託收記錄(見卷㈠第101頁反面),與證人施泉源所述系爭房屋之租金於97年4月15日後由原告與證人施泉源自行收取,時間點相符。另原告於新竹地檢署他字2389號卷內自稱於98年
8月、9月間始知系爭土銀帳戶(見新竹地檢署他字2389號卷99年2月1日詢問筆錄),是設若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之租金係委由訴外人施林玉保管,則於原告尚不知有系爭土銀帳戶存在之情形下,訴外人施林玉何以自97年4月後即未如十數年來均將系爭房屋租金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之處理方式繼續處理系爭房屋之租金,且系爭房屋於80年12月30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而原告自稱系爭房屋自83年4月15日即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見卷㈠第102頁)。再依系爭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系爭房屋之租金自86年1月16日即每月存入系爭土銀帳戶至97年3月17日止,而原告係於98年8、9月間始知悉系爭土銀帳戶,是若系爭房屋之租金僅係交由訴外人施林玉保管,於訴外人施林玉生活所需範圍內始可自行動支,則以系爭房屋之租金依原告自書之原證八自86年1月16日至99年3月17日之租金(即系爭土銀帳戶內租金),扣除證人施泉源部分,租金金額即高達2,900餘萬元,且租期長達11年之時間,身為租金所有權人之原告竟不知系爭房屋租金之何在,亦未向訴外人施林玉詢問或要求查閱存摺、了解扣除母親生活所需尚剩之餘額為何,卻僅於租期屆至時配合簽訂租約或協議書、收據(見卷㈠第49、50、52至56、63頁),顯與常理有違。可見系爭房屋之出租及租金處理方式,全由訴外人施林玉一人主導,原告與證人施泉源並無置喙之餘地。
3.又證人魏麗玲經與證人施泉源隔離訊問亦證稱「所有的房屋出租,有租金收入。我婆婆的每個小孩都設有戶頭,由她統籌,我婆婆以孩子的名義去買房屋,錢都是我婆婆出的,登記名義人是小孩的名字,均由我婆婆出租給他人,收取的租金不一定存入房屋登記名義人的帳戶,有可能會存入其他孩子的帳戶中。...我婆婆也有以我先生的名義買不動產,我先生名下的不動產也都是由我婆婆處理出租,租金也是我婆婆處理,是九十七年之後才由我們自行處理。新竹市○○街32及32-1號之房屋所收取得租金因承租人作業之便,均開在同一張支票上,有時候由原告在台北代收,有的時候會拿來新竹,不管是台北或是新竹收的最後都是由我婆婆處理,但我印象中記得承租人支票上的抬頭都是開原告的名字。其他二個小孩的租金處理方式與前述相同。小孩子都知道房屋出租。」、「我婆婆是以小孩子的名義買房屋,稅也是小孩子在報稅,但事實上都是我婆婆處理,去法院公證也是我先生跟原告的名字,婆婆也沒有出現。我有看過租約,他們去法院公證後,我婆婆收起來,我有看過,婆婆去世整理衣物的時候,契約書也在婆婆的手上。」(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施泉源所述之情大致相符,亦與原告所述系爭土銀帳戶內有關系爭房屋及32-1號房屋租金收入之情形相符。
另訴外人施淑玲於新竹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503號案(下稱他字1503號案)中亦證稱「我母親會將房產登記在我名下,但是由他收租金管理」、「(問﹕你是否知道文昌街32、32之1號房地租金從96年或97年間就交由你大哥二哥去收取租金?)我只知道租金之前都是我母親在收」(見新竹地檢署他字1503號卷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訴外人施林玉四名子女,除原告外,其餘子女就訴外人施林玉處理不動產及租金管理使用之情形,無論在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即或時間相距一年以上,陳述均相同,渠等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雖由訴外人施林玉以原告名義登記,惟由訴外人施林玉自行管理收益,即非無據。至原告所稱租約由其簽名,承租人繳交之租金支票受款人亦為其,而認其始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對承租人而言,由其簽名於租賃契約書上,並以其為租金之受款人,乃屬當然,原告與第三人之交易情形,與原告及訴外人施林玉間之法律關係,乃二回事,自難以此即推論系爭房屋及租金即必定為原告所有。
4.準此,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訴外人施林玉仍有管理、處分、使用之權,已如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至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施林玉贈與,故為其所有云云,然訴外人施林玉縱有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意,惟於其將系爭房租金全權交由原告自行收取前,原告並無管理使用之權,須俟訴外人施林玉於97年4月15日將系爭房屋之租金全權交由原告自行收取作為終止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時,始生贈與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系爭土銀帳戶為被告擅自盜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施泉源表示「我的存摺是母親在使用,以前都是母親幫我們開戶,我有幾個存摺在母親那邊,我也不是很清楚。」、「(問﹕是否清楚母親使用存摺做什麼?)我不去過問,因為不是我的錢,所有的房租都是她在收。」、「(問﹕是否清楚其他兄妹在母親那邊有存摺?)我相信應該會有,因為我自己都有這種情形,但都是母親在使用,他們應該也不會過問。」、「...母親只是借他們的人頭,錢都是我母親借他們的帳戶使用。」。另證人魏麗玲亦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八十四年之後,妳先生的帳戶和印鑑有無仍在婆婆處保管?)帳戶跟不動產印鑑是相同的,八十四年後帳戶婆婆沒有在使用,但印鑑仍在婆婆處。是否確定是八十四年之後就沒有使用,要回去再查明。」、「(問﹕除先生以外,其他婆婆三個小孩的帳戶有無幫婆婆處理?)原告和被告有,施淑玲有無不清楚,應該有。」、「就我的認知中,原告帳戶的錢不是原告的錢,是婆婆的錢,只是借我們的名義,因為所有的租金都是我婆婆在統籌處理。」、「我先生和原告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的帳戶號碼只差一號。每個小孩在我婆婆處的帳戶不止一個。」而以原告不知有系爭土銀帳戶之存在,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卻存入此帳戶內,並轉帳出去,而轉入之帳戶除被告位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轉入訴外人施林玉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1年3月27日新存字第1010001137號函、101年4月11日新存字第1010001339號函在卷可佐,此外系爭土銀帳戶內尚有非原告所述系爭房屋租金之託收金額或轉帳資料,且該帳戶絕大多數轉出金額非轉入被告及訴外人施林玉在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內,是自難以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額有轉入被告帳戶之事實,即遽認系爭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盜開。況原告於98年12月間向新竹地檢署就系爭土銀帳戶提出告訴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懷疑你的兄弟姐妹幫你開戶時,答稱「沒有這種懷疑,也沒有證據。」(見新竹地檢署他字2389號卷99年2月1日詢問筆錄)。雖原告於新竹地檢署他字1503號案中指訴系爭土銀帳戶為被告盜開,並表示自字跡來看是被告的字跡云云,惟系爭土銀帳戶開戶資料於新竹地檢署他字第2389號案中即已存在,原告斯時未能確認,時隔一年半後卻明確指認,顯悖常理。而訴外人施淑玲於新竹地檢署他字第1503號案中證稱「我們除了土銀帳戶交給我母親使用之外,還有很多帳戶是我們授權我母親開立後,由她管理使用。」(見新竹地檢署他字1503號卷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是訴外人施林玉就其子女即證人施泉源、被告、訴外人施淑玲均有以渠等名義開戶或使用渠等帳戶之情,身為訴外人施林玉之子之原告,衡情,亦應有相同情形,且原告就系爭土銀帳戶為被告盜開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所為系爭土銀帳戶為被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6.訴外人施林玉有使用其子女名義之帳戶為其自身金錢之管理等情,已為證人施泉源、魏麗玲、訴外人施淑玲敘明,是以,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亦僅為借名之人。又系爭房屋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並無使用、處分及管理之權源,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則基於系爭房屋所生之租金,自亦為訴外人施林玉所得管理使用,從而系爭土銀帳戶內系爭房屋之租金,訴外人施林玉自得為管理、使用及處分,原告所稱租金乃其委由訴外人施林玉保管,即非可採。
7.綜上,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錢,訴外人施林玉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能。
二、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96年3月17日兩造對帳後被告尚有美金85,111.46元未返還原告,且於96年4月18日於系爭土銀帳戶內有一筆2,808,678元之提領並轉至原告在華南銀行中山分之帳戶,惟被告辯稱此筆2,808,678元之提領及匯款即是清償前述積欠系爭借款等語,經查,證人魏麗玲證稱係依照訴外人施林玉之指示而提領前述2,808,678元,並匯至原告在華南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訴外人施林玉有提到係因被告欠原告錢等語,核與被告所述之情相符。原告雖稱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不生清償效力云云,惟系爭土銀帳戶係訴外人施林玉借用原告之名開立並由訴外人施林玉自行使用管理,已如上所述,故系爭土銀帳戶內之金錢在97年4月15日訴外人施林玉將系爭房屋之租金交由原告自行收取前,並非原告所得使用管理,是以,訴外人施林玉既指示證人魏麗玲自系爭土銀帳戶內提領2,808,678元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以為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欠款,依前揭條文之規定,自生清償之效果,從而,兩造間前述美金85,111.46元之借款債權即因第三人即訴外人施林玉之清償而歸於消滅。
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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