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2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2768號債權人 張福源 債務人 張淑玲 債務人 江佳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其僅提出債務人借款壹佰參拾萬元之借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通知於10日內補正另外貳拾萬元借款之債權證明文件,此項通知已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