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黃玲琍

林○毅

共同代理人 劉建志 律師

被告 施瑞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黃玲琍、林○毅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瑞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認涉犯過失致死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因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黃玲琍、林○毅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及胞弟。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被害人 林珮語 因本案事故致生死亡結果,聲請人黃玲琍、林○毅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含非現住人口)等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黃玲琍、林○毅於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聲請訴訟參與,於同日到達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1日函文存卷足參,被告及辯護人迄至114年6月27日則均未表示意見,再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二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二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二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聲請人二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王振佑

                   法 官徐煥淵

                   法 官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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