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昱彣 、 陳銘聰 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0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