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字第37號自訴人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童義興 被告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立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起訴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未委任者,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李家慧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