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交附民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附民原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許嚴中 律師附民被告歐協峵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8,38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後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第212號),嗣經原告撤回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本院乃以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