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介民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施介民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
受刑人施介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訴)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備註│││││││院│││院││期││├──┼──┼───┼─────┼────┼─┼─────┼─────┼─┼─────┼─────┼───────┤│1│不能│有期徒│103.01.07│彰化地檢│彰│103年度交│103.06.30│彰│103年度交│103.07.22│彰化地檢103年│││安全│刑7月││103年度│化│易字第330││化│易字第330││度執字第4725號│││駕駛│││偵字第33│地│號││地│號│││││致交│││78號│院│││院││││││通危│││││││││││││險罪│││││││││││├──┼──┼───┼─────┼────┼─┼─────┼─────┼─┼─────┼─────┼───────┤│2│不能│有期徒│103.06.15│彰化地檢│彰│103年度訴│103.09.23│彰│103年度訴│103.10.21│彰化地檢103年│││安全│刑8月││103年度│化│字第642號││化│字第642號││度執字第5611號│││駕駛│││偵字第57│地│││地││││││致交│││46號│院│││院││││││通危│││││││││││││險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