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91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912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李陳玉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李陳玉琴於民國94年03月1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
㈢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債務人至民國96年01月0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9,536元及如請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現金卡契約第三條)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