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秩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雄秩字第6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丙○○
           6之1號
被移送人  乙○○
           4號
被移送人  甲○○
           號1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5年9
月20日高市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50020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甲○○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乙○○、甲○○分別於民
國95年9月18日21時至24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十
全三路路口,參加自發性未經申請許可之聚眾活動。被移送
人丙○○於當日21時許,以要求拆除市議員候選人 陳春生
豎立位於上開地點之廣告招牌為訴求理由參加活動,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依集會遊行法規定第一次舉
牌警告時,聚眾叫囂高喊:「衝啊!」等語,以此顯然不當
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並致礙公務之
進行;被移送人乙○○亦以抗議媒體為由參加活動,於當日
10時許,在上開處所對在場媒體及群眾叫囂鼓譟,辱罵:
「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言語,以此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並致礙公務之進行;被移
送人甲○○則於當日12時許,不聽從員警制止,強行爬上架
設招牌之鐵架,並拉扯懸掛於鐵架上之紅布條,以此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因認
被移送人分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
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二、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之進行者。」。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丙○○於上開時、地,固有參加未經申請許可之
聚眾活動,業經被移送人丙○○自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即在場員警丁○○出具之職務報告雖載有:「當時
『紅』、『綠』二方人馬對峙,加上某候選人在宣傳車上
鼓譟群眾,約於21時許,挺扁民眾試圖強行推開拒馬,並
高喊『衝啊』,想要進入倒扁民眾靜坐區,……現場指揮
官下令逮捕非法聚眾叫囂民眾,立即出動警力將距離拒馬
最近之叫囂民眾丙○○當場逮捕。」等語,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蒐證光碟之結果,被移送人丙○○
並未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依集會遊行法
規定第一次舉牌警告時,叫囂高喊:「衝啊!」,亦無任
何有關被移送人丙○○之影像等情,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
15日當庭勘驗本件搜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證人即在場員警丁○○亦到庭證述:伊等當天的
勤務編排是以保安大隊的霹靂小組負責逮捕叫囂的民眾,
伊等分局的警員則是編排在第二線,負責將霹靂小組所逮
捕的民眾移送至警局,並製作偵訊筆錄,所以丙○○是否
有叫囂的行為,因為伊在第二線,伊也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95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則被移送人丙○○是否確有
叫囂高喊:「衝啊!」等語,已非無疑,自難憑此即為被
移送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
足認被移送人丙○○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
程度之違序行為或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
致礙公務進行之違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丙○○不罰之
諭知。
(二)被移送人乙○○對於在上開時、地,獨自在警戒區內對在
場媒體及群眾叫囂鼓譟,辱罵:「王八蛋!操你媽的!」
等語之情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員警丁○○到庭證
述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對於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
行動相加」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同條項第2款規定則以「
聚眾喧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然本案被移送人乙○○既
係對在場媒體及群眾辱罵,辱罵之對象並非在場執行公務
之員警,其所為核與「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
構成要件不符;且被移送人乙○○係參加自發性之集會活
動,復係獨自一人在警戒區內,其所為亦與「聚眾喧嘩」
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乙○○
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或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之違
序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乙○○不罰之諭知。
(三)被移送人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爬上架設招牌之鐵架
,並拉扯懸掛於鐵架上之紅布條等情固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在場員警丁○○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本院於95
年12月15日當庭勘驗本件搜證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本案被移送人甲○○既僅
係爬上架設招牌之鐵架,並拉扯懸掛於鐵架上之紅布條,
其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
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甲○
○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
,自應為被移送人甲○○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移送人丙○○、乙
○○、甲○○確有移送書所指之違序行為,既不能證明被移
送人有何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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