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逸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05年9月9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05年9月9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營利姦淫猥褻│├──────┼────────┼────────┼────────┤│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6月16日│104年3月11日│104年3月2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及案│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號│字第13890號│字第7928號│字第797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87│104年度訴字第87││事││1210號│7號│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8日│106年1月18日│106年1月1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87│104年度訴字第87││判││1210號│7號│7號││決├────┼────────┼────────┼────────┤││判決確定│105年9月9日│106年2月23日│106年2月23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檢察署105年度執│第6167號│││字第11388號├─────────────────┤│││編號2至編號3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聲請書誤載為編號1至2,應以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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