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青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青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出售機車予車青衛……
其分期買機車之目的顯係為變賣現金花用」及卷內證據,可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應係佯裝有付款意願及資力之手段,乃屬被告車青衛為取信於告訴人遠信公司之方式,故本案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應係系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犯罪事實欄所載「詐取機車貸款……受有損害6萬8,000元」應更改為「詐取機車……損失上開機車(價值6萬8,000元)」。
㈡被告於本案係以分期"付款"而非分期"貸款"向被害人詐得系
爭機車,此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貸款」均應更改為「價款」。
㈢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4日購買系爭機車後旋於同年6月11日賣
出,可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因當時缺錢,騎3個禮拜後將338-PGT號重機車以5萬左右賣給機車行」(見警卷第2頁)、「應該是騎了一、二個月才賣掉」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被告所述關於騎乘系爭機車期間之陳述尚與事實不符,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騎3個禮拜」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所需,竟佯裝有付款之意願及能力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詐得系爭機車(價值6萬8,000元),使告訴人損失該機車且雙方迄今仍未成立和解,另被告犯後未能正視己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等全部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