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3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三晏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因與搭乘 吳信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計程車之友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打該計程車右後玻璃車窗,致該車窗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吳信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三晏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信璋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
7年度簡附民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