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俊吉
紀淑萍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
施竣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吉、紀淑萍共同犯強制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吉、紀淑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2人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各願受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明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00號
被 告 柯俊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淑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吉與紀淑萍為夫妻,與 施秉均 分別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同路段383號8樓之住戶,為同樓層住戶之鄰居關係。詎柯俊吉、紀淑萍因不滿施秉均未先禮讓在電梯裡之紀淑萍離開,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8時5分許,在上開住處樓層之電梯門口,於施秉均欲步出電梯之際,柯俊吉、紀淑萍先後以身體阻擋在電梯出入口處,柯俊吉並以手推擠施秉均(未成傷),致施秉均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秉均自由通行電梯之權利。
二、案經施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俊吉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我與被告紀淑萍在電梯口與告訴人施秉均爭論的時間很短,並無妨害自由之意思云云。
2
被告紀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紀淑萍坦承全部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辯稱:是告訴人先未禮讓我出電梯,並且碰撞到我,這種情況已是第2次發生,我是為了理論才把告訴人擋在電梯裡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施秉均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擷圖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2片(含聲證07、08光碟1片)暨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俊吉、紀淑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電梯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佩珊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