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3年度鳳簡字第1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鳳簡字第一三八二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住高雄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
貸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利息分別約定第一筆借款前四個月免
息,第五個月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第二筆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
九計算,並約定分別至一百年四月二十日及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
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金額為四十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等
語,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變動表作為證據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  陳盈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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