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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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宗諺與 唐靜怡 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宗諺於民國99年6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所,因細故與唐靜怡發生爭執,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毆打唐靜怡,致唐靜怡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手上臂淤傷及左大腿內外側淤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諺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靜怡偵查中之指訴。
㈢佑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宗諺與告訴人唐靜怡係夫妻,業據二人供 陳在卷 , 是渠 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毆傷唐靜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卻未能互相尊重、體諒、扶持,僅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