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國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孫國仁於民國109年9月5日18時21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號「○○○賣場」前,見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該腳踏車騎走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並將之作為代步工具,騎返其位於嘉義市○區○○○路○○巷內之居處,並隨意將該腳踏車置放在該巷內路旁。嗣童○○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於同年9月9日18時50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巷內尋獲前揭腳踏車(業已發還予童○○)。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交查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犯案穿著特徵比對照片4張、尋獲上開腳踏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2、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孫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利,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至鉅,而被害人亦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3)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油漆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係其犯罪之所得,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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