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62號原告黃紡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 洪文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更正其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起至102年3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84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借款分別匯入彰化銀行福和分行被告帳戶,及彰化銀行東湖分行洪文灝工程有限公司帳戶。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迄未清償,原告已於102年4月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仍未返還,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郵政業務電腦報表資料查詢系統等為佐證(以上均影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184萬元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2年12月25日將訴狀繕本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102年12月5日登載新聞紙,於102年12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生催告效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84萬元,及自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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