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7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告 張鼎三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鄧明斌 (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珺涵 (兼送達代收人)
李崇銘 林恭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30條第2項規定:「前向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所準用。次按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曾以離職退保為由,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嗣後已撤回申請),被告審查中發覺並認原告102至103年度任職訴外人比亞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比亞公司)之月薪資收入總額,有未達當時申報之投保薪資等級情形,先以107年7月13日保納行二字第10710208021號函(下稱原處分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62條、就業保險法第40條等規定,核定原告自102年1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7月1日起之投保薪資,應分別更正調整為新臺幣(下同)1萬8,780元、1萬9,200元、1萬9,047元至103年3月11日退保;另就原告前為其母死亡而申經被告核給之家屬死亡給付,經重新計算後認其中3萬9,630元屬溢領,除溯及撤銷被告102年7月2日保給核字第102052053183號函外,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應如數退還,及就前開情形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之規定,加以說明;嗣後被告續以107年7月26日保費職字第1071020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核定自103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6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原告之投保薪資應分別更正調整為1萬9,273元、2萬0,008元、2萬1,009元、2萬2,000元,並重申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繳保險費不予退還之旨。原告不服,遞經勞動部爭議審定、訴願均駁回,隨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該院就原告所稱投保薪資調整更正後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試算有差額75萬3,760元,認非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而以108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三、而查,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後,業據原告 陳明 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39,630元。」(本院卷第87頁之筆錄),並稱已撤回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申請而續投保中,被告亦陳明:因原告尚未申請老年給付,若其將來申請一次性老年給付,係以最後3年之投保薪資為準,若數月領老年給付,則以投保期間之最高60個月薪資等級為準,因目前原告持續加保中,並未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原處分目前對原告之老年給付沒有影響,也不涉及其他勞工保險給付問題等語(本院卷第89至91頁之筆錄),尚難認原處分已有涉及對原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權益之損害,則新北地院前揭移送裁定所據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所涉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當據為不同之認定。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以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9,630元者,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就原處分所為原告投保薪資更正調整部分,原告因原處分1調整後所造成已繳而無法退還之勞工保險費差額3,667元、就業保險費差額460元,另因原處分2調整後所造成已繳而無法退還之勞工保險費差額則為55,407元(本院卷第92至93頁),以上共計為59,534元(計算式:3,667+460+55,407元=59,534元),縱均列計屬原處分所涉及對原告財產之損害,惟加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之39,630元後,總額仍未逾40萬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得認定。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開規定係以事務性質定管轄權,與土地管轄重在以法院轄區之地域因素劃分各法院之職權,尚有不同,且所謂「專屬管轄」,並非法律有明文「專屬管轄」之字樣方屬之,只須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是應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為專屬管轄之性質;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受移送之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該事件屬簡易事件時,仍得以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2年9月9日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2決議參照)。
茲本件原告前向新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雖經新北地院以108年9月23日108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惟既已查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公法上財產權標的價額,因基礎事實之更易而可認尚未逾40萬元,業如前述,核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前開規定意旨及說明,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專屬管轄法院。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原告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均為管轄法院。經本院參酌兩造意見(本院卷第91頁之筆錄)及本件相關情形,爰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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