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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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請人 陳鸞鶯

陳國欽

陳瑠琍

關係人 蔡珮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陳子任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受監護人甲○○之子女,而受監護人甲○○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陳子任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之孫,非被繼承人陳子任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受監護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子任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陳子任禧 所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為1/6,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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