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ETYOWARNI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ETYOWARNI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更正為「以東方航空快遞包裹方式,自印尼之雅加達運抵桃園國際機場」,第8行以下補充更正為「並以編號CX/07/0A4/XH134、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00000號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倒數第2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嗣通關時經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海關人員發覺有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私菸」,證據部分補充「ADIMULYONO之護照、居留證、服務處所及比對照片」、「SETYOWARNI提供
ADIMULYONO之照片及電話號碼截圖照片」、「SETYOWARN
I之護照、居留證、服務處所、年籍資料及比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1.按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品即屬私菸,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經查:被告SETYOWARNI及共犯ADIMULYONO以航空快遞私菸地點在印尼之雅加達,此有快遞貨運單3張(見偵一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為憑,其等又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故被告自我國領土以外之印尼之雅加達將私菸運輸進入我國桃園國際機場,該當菸酒管理法第45條所稱輸入私菸甚明。
2.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載有明文。又依財政部國庫署民國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事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酒:5公升。此有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公告事項在卷足憑。再查:被告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送如附表所示之私菸共8,384支(1,984+6,400=8,384),已逾1,000支,依上開公告事項,自屬處罰範疇。
3.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與共犯ADIMULYONO(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除影響政府稅收外,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且因私菸來源不明,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也有所欠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為外籍疑工,對於相關法規認識或有不足,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私菸雖數量非微,然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檢警全數查獲,幸未造成具體實害;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尚非居於主要支配角色及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之情節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現為移工身分,有正當工作,尚稱安分守己,考量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而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上開情況,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沒收
1.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為解決刑法與其他特別法律間關於沒收規定適用之法律競合關係,於刑法第11條亦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於10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菸酒管理法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2.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私菸,均係被告未經申報並獲許可而輸入我國境內,已如前述,且依移送書記載現由臺北關查扣保管中,足見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沒入,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3.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共犯ADIMULYONO會給其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433號卷第13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實際取得該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表:
┌──┬───────────────┬──────┐│編號│私菸品名│數量(支)│├──┼───────────────┼──────┤│1│GUDANGGARAM│6,400│├──┼───────────────┼──────┤│2│SAMPERNAAMILD│1,984│├──┴───────────────┼──────┤│合計:│8,38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69號被告SETYOWARNI
男40歲(民國68【西元1979】年7月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國籍人上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TYOWARNI與其印尼籍友人ADIMULYONO(另案偵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輸入私菸,竟共同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約定由ADIMULYONO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購買印尼製之「GUDANGGARAM」牌香菸6400支及「SAMPERNAAMILD」牌香菸1984支後,由SETYOWARNI擔任航空快遞包裹收件人,再由真實姓名不詳之印尼籍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以航空快遞包裹方式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以編號CX/07/0A4/XH134號簡易申報單申報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香菸,嗣通關時經海關人員發覺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SETYOWARNI於警詢│其受案外人ADIMULYONO│││之供述│之託,擔任前開私菸航空││││包裹之收件人,ADI││││MULYONO則會給予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2│證人即共犯ADIMULYONO│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3│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關務署臺││││北關出進口貨樣收據、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構答││││覆聯絡單、個案委任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商業發票2張、快遞貨運││││單3張、採證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其與ADIMULYONO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游淑玟